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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8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曾某抢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刑初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新宁县回龙镇。因涉嫌犯抢劫罪,2017年1月10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万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因与其前妻邓某1发生纠纷,于2016年12月5日8时许,骑摩托车并携带一把杀猪刀,来到新宁县回龙镇新宁二中旁边邓某1的父亲邓某2家找邓某1。曾某进入邓某2家二楼的一卧室内,见邓某1正在清点现金,遂趁邓某1不备,抢走1000元现金并迅速往屋外跑。邓某3见状马上去追曾某,在门口处抓住曾某的衣角,曾某转身极力反抗,并从摩托车处拿出杀猪刀朝邓某3挥舞威胁,迫使邓某3不敢靠近,曾某趁机携款逃走。后杀猪刀被曾某遗弃,所抢款项被曾某挥霍一空。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曾某被新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曾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新宁县回龙镇双滩村村民邓某4通过微信转账1800元给本村村民邓某1,要邓某1将这些钱作为农村医疗保险费用交给负责收取农村医疗保险费的邓某3。当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曾某与其前妻邓某1因日常琐事发生纠纷,遂骑摩托车并携带一把杀猪刀,来到新宁县回龙镇新宁二中旁边邓某1的父亲邓某2家找邓某1。曾某进入邓某2家二楼的一卧室内,见邓某1先点好1000元现金放在桌子上,��准备点剩下的800元钱时,曾某趁其不备,抢走了桌子上的1000元现金并迅速往屋外跑。邓某3见状马上去追曾某,在门口处抓住曾某的衣角,曾某转身极力反抗,并从摩托车处拿出杀猪刀朝邓某3挥舞威胁,迫使邓某3不敢靠近,曾某趁机携款逃走。后杀猪刀被曾某遗弃,所抢款项被曾某挥霍一空。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曾某被新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曾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证人邓某2、邓某3、邓天佐、邓某4的证言,新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宁县回龙镇双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控告、情况说明、被告人曾某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曾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曾某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反抗,以暴力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曾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曾某的刑期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时军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人民陪审员  肖才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小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