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终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熊明全与胡国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明全,胡国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6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熊明全,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明,重庆市涪陵区蔺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国才,男,194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强,重庆市涪陵区新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熊明全与被上诉人胡国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2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江平、代理审判员陈芮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熊明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胡国才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胡国才系一审法院退休干部,且退休前担任原龙潭法庭、新妙法庭庭长多年,胡国才之子也在一审法院工作。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属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故一审程序违法;2、胡国才不能证明一审提交的2份《借据》、《还款协议》是况中方所写,且上述《借据》、《还款协议》是胡国才将写好后拿到周朝渝家门处叫周朝渝签名,周朝渝当时并未看见胡国才提供借款的过程。胡国才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只能证明其当天取款,但不能证明胡国才当天将该款支付给况中方,且金额也不相同。3、况中方经常在胡国才经营的茶馆参与赌博,故即使况中方借款真实,也是而是用于赌博,而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上诉人胡国才二审辩称:1、本案起诉后,一审法院要求移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审查后认为,一审法院不应回避。且一审庭审中询问熊明全是否申请回避,熊明全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2、打牌不等于赌博,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况中方赌博所欠及胡国才明知该借款用于赌博。3、周朝渝虽未看见胡国才提供现金给况中方,但证实是况中方和胡国才一起找周朝渝签名见证。本案借款发生在况中方和熊明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维持原判。胡国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熊明全立即归还借款29000元及该款自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熊明全之妻况中方于2013年3月23日和2013年10月27日两次向胡国才出具《借条》2份。上述《借条》载明:况中方向胡国才借款共计35000元;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8月23日和2013年12月30日,但均未约定利息。2015年11月22日,因况中方未偿还借款,胡国才与况中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前述借款在一个月内还清。2016年1月3日,况中方偿还借款6000元,其余借款仍未清偿。2016年3月10日,况中方因病死亡后,胡国才便向熊明全催收未果。胡国才遂于2017年1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况中方生前常参与赌博。熊明全一审辩称:胡国才明知况中方生前常参与赌博,也知道该债务系况中方的个人债务。本案债务实际是况中方个人用于赌博所欠的不合法债务,并非况中方与熊明全的夫妻共同债务,熊明全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胡国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胡国才与况中方关于借贷的约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况中方在取得胡国才提供的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该债务系况中方与熊明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况中方死亡后,熊明全作为况中方的配偶,应对该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继续清偿本案借款并支付其逾期还款利息。胡国才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熊明全辩称该债务系况中方的个人债务,无充分证据证明,对熊明全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熊明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胡国才偿还借款29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熊明全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周朝渝、罗思英等三人以在场人的身份在胡国才与况中方于2015年11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签名。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2、熊明全在本案中是否应向胡国才偿还借款29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胡国才虽系一审法院退休干部,但现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且双方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一审审判人员回避。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二:熊明全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周朝渝证实,况中方和胡国才一起找周朝渝签名见证。熊明全在一、二审均认可,胡国才举示的2份《借条》及《还款协议》是况中方本人所写。况中方向胡国才出具的2份《借条》及胡国才与况中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胡国才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交易记录显示:胡国才在2013年3月23日和2013年10月27日分别取款16000元、5000元,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因赌博而产生和况中方用于个人生活,本案债务发生在况中方和熊明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熊明全应向胡国才偿还借款29000元及其逾期利息。综上,上诉人熊明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熊明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陈江平代理审判员 陈 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敖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