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万晨与刘展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晨,刘展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44号原告:万晨,男,1987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平义,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展飞,男,1973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万晨与被告刘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展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归还;现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展飞未作答辩。原告万晨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2、短息记录,证明原告通过短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院对原告万晨提交的借条及短息记录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刘展飞向原告万晨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万晨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2014.4.9日刘展飞”。2016年9月22日原告万晨通过短信向被告刘展飞索要借款,被告刘展飞称其困难要求延期付款。2017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刘展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之借条为证,依法应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率计给付期限,逾期之日应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之次日计算,及2016年9月23日,借款利率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计算有误,应予调整。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展飞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万晨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6年9月23日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合计1240元,由被告刘展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选民人民陪审员 田继红人民陪审员 丁藏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院印)书 记 员 李普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