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02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闵光能与陈兴万、付文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光能,陈兴万,付文红,蒋慧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602民初452号原告闵光能,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居民,住昭阳区。被告陈兴万,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居民,住昭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斌、舒信琴,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付文红,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被告蒋慧康,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委托代理人潘树华,云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闵光能与被告陈兴万、付文红、蒋慧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光能诉称,2013年元旦放假期间,被告陈兴万邀约我到广西考察国家工程,该工程是“1040阳光工程”,是修高铁、码头的国家工程项目建设,能产生几倍到十几倍的高额利润,初期投资国家需要巨额资金,向民间吸收资金,实行“取之于民,回馈于民”的强国富民“特区”政策,有担保人国有五大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和交通银行)担保资金的绝对安全,以人民币七万元购买21股作为一个单位(固定数额),并于次月8-9号将利润准时发放到个人账户,全程由中国农业银行(云贵川三省)为其操盘。我出于对陈兴万的信任,为支持国家建设,且并又能获得利润,于是在2013年1月8日,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陈兴万转款70000元,次月获得19200元的利润。又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2013年4月25日,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两次向被告付文红转款140000元,每次转款70000元,次月获得12102元的利润。2014年6月30日,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蒋慧康转款70000元,次月获得14701元的利润。到2016年10月,我才发现三被告私分了我的投资款用于买车买房,也才知道付文红、蒋慧康的真实身份并不是什么国家资金管理小组账户法人代表,并无任何国家工程项目。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陈兴万、付文红、蒋慧康偿还原告欠款2339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闵光能陈述其投资的工程名叫“1040阳光工程”,主要是“修高铁、码头的国家工程”,但对工程的其他情况并不清楚。被告陈兴万、付文红、蒋慧康称不存在私分原告财产的事实,三人的银行卡已交给“1040阳光工程”组织管理,对银行卡上资金周转情况并不清楚。《百度百科》简介:1040阳光工程,是新式传销组织,其活动方式明显符合拉人头,交纳会员、发展下线牟取非法利益的特征,被确认为传销活动。因本案具有涉嫌经济犯罪的嫌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闵光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天华人民陪审员 李 智人民陪审员 陈仁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