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某、胡某与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原佳村响塘村民小组、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原佳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原佳村响塘村民小组,陈某,胡某,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原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原佳村响塘村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原佳村响塘组。主要负责人:陈伟,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四平,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琛,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英,湖南慧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201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法定代理人:陈某,系胡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英,湖南慧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原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原佳村。法定代表人:杨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原佳村响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响塘组)因与被上诉人陈某、胡某及原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原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佳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民初3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响塘组的组长陈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四平、方琛,被上诉人陈某、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英,原审被告原佳村的村委会主任杨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响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提交了陈某本人写的承诺书,陈某的父亲陈某2本人参与了响塘集体决议,在响塘征收利益分配方案与响塘生产队落户协议上签了字,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该证据符合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某、胡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响塘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承担不利后果;二、陈某本人从未出具过任何承诺给响塘;三、响塘的征地款分配方案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陈某、胡某的合法权益,该分配方案对陈某、胡某无效;四、陈某、胡某系响塘的成员,有权与其他组民平等享受集体利益的分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陈某、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响塘与原佳村支付陈某、胡某集体收益款合计49200元;二、响塘与原佳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自小落户响塘,并在该组生活成长,并以家庭成员形式承包了该组集体土地。2001年至2006年陈某在长沙商贸旅游职业技术学院学习,期间户口曾经迁出,2007年5月陈某将户口迁回原籍响塘。陈某于2012年2月结婚,婚后未迁出户口,于2014年12月生育胡某,胡某出生后户口随母亲陈某登记在响塘。2016年,因望城经开区智能交通产业园等项目建设,响塘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该组于2016年7月分配因征收获得的补偿款4083507元,分配形式基本是以户为单位进行,个人分配部分为24600元/人(参照该组张凡、张自力、陈漫英、张秀梅个人分配情况)。陈某、胡某均未获得上述24600元/人的集体收益分配。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综合考虑户籍登记、生产生活地、基本生活保障、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陈某自小落户在响塘,并在该地生活成长,陈某虽然曾因求学将户口迁出,但已于2007年将户口迁回原籍响塘,胡某出生后随母亲陈某落户在响塘,陈某、胡某均合法取得响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响塘辩称陈某及其父亲曾经承诺陈某不享受该组集体收益分配,但并未提交陈某本人所写承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陈某本人作出过不参与响塘集体收益分配的意思表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某、胡某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了成员权益,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的,适用前述规定。妇女与其配偶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父落户,也可以随母落户。在农村落户的未成年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响塘拒绝分配陈某、胡某集体收益款的行为,损害了妇女儿童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本案涉及的被征收集体土地属于响塘所有,原佳村不是本案涉及集体收益款项的所有人,也并非决定本案集体收益款分配方案的主体,陈某、胡某要求原佳村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某、胡某要求响塘支付集体收益款合计49200元(24600元/人×2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某、胡某要求原佳村支付其集体收益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原佳村响塘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胡某集体收益款各24600元,合计49200元。二、驳回陈某、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计515元,财产保全费用520元,合计1035元,由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原佳村响塘村民小组负担835元,由陈某、胡某负担200元。本院二审期间,响塘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响塘征收利益分配方案,拟证明经全体社员同意并签字的响塘征收利益分配方案中,外嫁人口除张自力、陈曼英、张凡三人外不享受组集体任何利益分配;证据二,响塘生产队落户协议,拟证明响塘出生有户口人员因工作农转非人员要求回原籍者,户主及妻室儿女均不享受本组任何分配;证据三,承诺书,陈某本人承诺其和其子女落户响塘后,不参与组集体利益分配。被上诉人陈某、胡某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合法性有异议,该方案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对证据二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户籍登记由公安机关管理,村上无权要求村民签署落户条件,且陈某户籍系就学迁出,毕业迁回的情形,非因工作农转非的情形,陈某户籍登记在响塘具有法律效力,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一审法院已予以核实该承诺书非陈某本人所写,且陈某落户的时间早于该承诺书。原佳村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分配方案与当地的实施细则确有部分抵触,但该分配方案是组上制定的,是否更改应由组上决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首先,对于《响塘征收利益分配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但本案中的《响塘征收利益分配方案》仅有同意该分配方案的组员签名,该分配方案是否经过了法定的程序形成,对此响塘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响塘以该分配方案主张陈某、胡某无权分得涉案集体收益,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承诺书》,经一审法院核实,该承诺书非陈某本人书写,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陈某本人作出过不参与响塘集体收益分配的意思表示,故响塘以该承诺书为由主张陈某、胡某不应分配集体收益,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响塘生产队落户协议》,该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的,适用前述规定。妇女与其配偶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父落户,也可以随母落户。在农村落户的未成年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陈某自小落户在响塘,并在该地生活成长,虽因求学将户口迁出,但其已于2007年将户口迁回原籍响塘,胡某因出生随母××组,陈某、胡某均合法取得响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享有与响塘成员平等的权益。响塘上诉称陈某、胡某放弃享受集体收益分配,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响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原佳村响塘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霞审 判 员 陈瑶代理审判员 李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