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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30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旷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旷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30刑初6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女,1962年8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家住永新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旷某3,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儿子,代理权限为特殊代理。委托代理人周聪平,永新县埠前镇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人旷某(绰号“大脑壳”),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永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永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8日被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暨代理人贺新华,永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及其代理人旷某3、周聪平,被告人旷某及其辩护人贺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下午,旷某4因被告人旷某砍伐其家种植的果树,持刀在永新县埠前镇xx村心田广场追砍被告人旷某。被告人旷某记恨旷某4拿刀在公共场所追砍他,便前往永新县城购买了一把篾刀,并持篾刀去旷某4家承包的果园找旷某4。被告人旷某的弟弟旷某1和村民旷某2得知后一直跟着被告人旷某,并在路上夺走了被告人旷某的篾刀,想要制止被告人旷某寻找旷某4打架。在旷某4家果园附近,被告人旷某看见旷某4母亲曾某,两人发生争吵,被告人旷某用脚踢在被害人曾某的腹部,被害人曾某倒在地上,被告人旷某上前继续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曾某的鼻子,致其鼻子受伤流血。被告人旷某被其弟弟旷某1及旷某2劝住后离开了现场。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旷某主动到永新县公安局小屋岭派出所投案。经吉安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的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旷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旷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旷某赔偿各种费用21214元(其中医疗费15446元、误工费952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与餐费568元、司法鉴定费400元、果树损失1808元),并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其没有踢被害人曾某一脚,希望法庭从轻处罚。他家祖坟上的果树先被旷某4家拔掉,他才去砍伐旷某4家的果树,故对方应当先赔偿他家的,他才会赔偿对方的果树。辩护人贺新华辩护称,其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旷某具有以下从轻情节:一是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二是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家属存在一定的过错;三是家属积极赔付了3000元。如果民事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到位,建议对被告人旷某判处拘役刑;如果没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下午,旷某4因被告人旷某砍伐其家种植的果树,持刀在永新县埠前镇xx村心田广场追砍被告人旷某。被告人旷某记恨旷某4拿刀在公共场所追砍他,便前往永新县城购买了一把篾刀,并持篾刀去旷某4家承包的果园找旷某4。被告人旷某的弟弟旷某1和村民旷某2得知后一直跟着被告人旷某,并在路上夺走了被告人旷某的篾刀,想要制止被告人旷某寻找旷某4打架。在旷某4家果园附近,被告人旷某看见旷某4母亲曾某,两人发生争吵,被告人旷某用脚踢在被害人曾某的腹部,被害人曾某倒在地上,被告人旷某上前继续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曾某的鼻子,致其鼻子受伤流血。被告人旷某被其弟弟旷某1及旷某2劝住后离开了现场。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旷某主动到永新县公安局小屋岭派出所投案。经吉安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的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曾某与被告人旷某系同村人,系农业户口。其受伤后在于2017年2月14日至同年2月22日在永新县人民医院、永新县中医院共花费医疗费用8495.35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703.04元(32076元/年÷365天×8天)、护理费用983.41元(44868元÷365天×8天)、营养费160元(20元×8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护理费800元、营养费80元,根据自愿原则,本院许可,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的各项费用合计10478.39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指纹、血样的采集;证人旷某1、旷某2、旷某3、旷某4的证言;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被告人旷某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永新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费用清单、转院申请表、永新县中医院诊断报告、多普勒报告、MRI检查报告、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7年2月13日超声诊断报告;永新县人民医院和永新县中医院的诊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费用;户口簿复印件;永新县果业局的果树评估。证实被害人曾某受伤后在永新县人民医院、永新县中医院治疗的事实及相关费用,果树被砍伐造成的损失。经质证,辩护人暨代理人贺新华提出对永新县果业局的果树评估有意见,认为该评估没有经过司法鉴定程序,不能作为法定证据,因而不予认可;各项赔偿费用只认可有相关证据证实的部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的医药费、交通费,不予认可。其它证据没有异议。经查,永新县果业局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不具有司法鉴定性质,且永新县果业局在本评估中重要说明“本报告仅供委托方参考使用”。故对辩护人暨代理人贺新华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暨代理人贺新华向法庭提交永新县人民医院预缴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旷某家属在被害人曾某住院期间,向被害人曾某在人民医院住院的账户内支付了3000元医药费。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均称不知道情况。经查,被告人旷某弟弟旷某1将该笔钱于原告人曾某住院当日即2017年2月14日充值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在永新县人民医院住院的账户。故对辩护人暨代理人贺新华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代理人周聪平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一是依法追究被告人旷某的刑事责任,二是被告人旷某应当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三是被告人应当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2121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旷某未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旷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旷某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旷某有法定从轻情节,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旷某及其辩护人贺新华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聪平依法追究被告人旷某的刑事责任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旷某提出未用脚踢被害人曾某。经查,证人旷某2、旷某1均证实被告人旷某对被害人曾某踢了一脚,故对被告人旷某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曾某提交的果树评估价格,该价格没有经过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对此项损失,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二、被告人旷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478.3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7478.3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贺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述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进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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