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宇与朱民华、陈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宇,朱民华,陈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425号原告:周宇,女,1969年3月30日出生,满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民华,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国,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兰华,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俊,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宇诉被告朱民华、陈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朱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国、被告陈兰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朱民华、陈兰华偿还原告周宇借款264500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自起诉之日追索至实际支付之日)。庭审中,原告周宇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为:被告朱民华、陈兰华向原告周宇清偿借款12000元。其提交的证据是被告朱民华与案外人王金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周宇出具的借款120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涉案的借贷关系均发生于原告周宇与被告朱民华之间,而原告周宇增加主张的12000元还款诉求则系发生于原告周宇与共同借款人朱民华、王金其之间,合同主体不同,也不是基于同一法体事实提出的请求,不属于增加诉讼请求。故本院已告知原告周宇该部分诉求不予处理,原告周宇可循其他途径解决。事实和理由:被告朱民华、陈兰华两夫妻于2016年间多次向原告周宇借款,共累计264500元,并向原告周宇出具多份欠条,并以被告朱民华名下的车牌号为粤T×××××的小轿车抵押并交付给原告周宇,但后被告朱民华又将车子骗回去。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朱民华、陈兰华未及时偿还。被告朱民华辩称,一、被告朱民华实际收到原告周宇支付的借款比原告周宇提交的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数少,原告周宇都是先预扣利息再支付借款给被告朱民华。被告朱民华已向原告周宇偿还借款本金29610元,被告朱民华要求原告周宇从借款本金中扣除29610元;二、被告朱民华向原告周宇借款是将借款用于借给他人,并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被告陈兰华无关,所以被告陈兰华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民华经核算认为本案借款总额是24万多元,并不是原告周宇所说的246500元。被告陈兰华辩称,一、原告周宇主张欠款金额巨大,原告周宇明知被告朱民华无能力归还借款还向被告朱民华出借款项。被告陈兰华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也没和被告朱民华达成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周宇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被告朱民华、陈兰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陈兰华于2016年12月19日与被告朱民华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并没罗列拖欠原告周宇的债务,也明确名下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而且原告周宇所提交的借据中的借款人处并不是被告陈兰华本人签名,原告周宇无证据证明被告陈兰华是涉案借款的实际借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月6日,朱民华向周宇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朱民华向周宇借款10000元,于2016年4月5日前还清欠款。借贷双方确认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朱民华辩称仅收到9500元,周宇预扣了500元,但无证据证明。2.2016年2月25日,朱民华向周宇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朱民华今向周宇借款现金60000元,朱民华以20期分期还此笔借款,时间是2016年3月30号-2017年10月30号止。朱民华必须做到每期还款不间断,不得逾期,否则产生费用,由朱民华负担。朱民华辩称该60000元是2015年3月底收到的40000元及利息构成,但周宇予以否认。3.2016年3月24日,朱民华与案外人王金其共同向周宇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向周宇借款60000元,于2016年6月24号一次性还清此款。双方各承担一半即30000元,共60000元。朱民华辩称仅收到28200元,周宇预扣了1800元,但无证据证明。4.2016年4月8日,朱民华向周宇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朱民华向周宇借款现金38500元,朱民华须于2016年4月25日之前一次性还清此款,不得拖欠,否则逾期产生的费用由朱民华个人承担。朱民华辩称仅收到借款35000元,周宇预扣了3500元,但无证据证明。周宇在借条下方写下“2016年12月30日,经双方协定,此二单现在共欠款为71500元整(柒万壹仟伍佰元整),朱民华定于2017年3月30日开始做七期还款(2017.3.30-4.30-5.30-6.30-7.30-8.30-9.30)还清此款。不得违约,否则另外产生费用由朱明华付责。”朱民华在周宇书写的内容上按手印,并在下方签名按手印。朱民华与周宇均确认周宇写的内容是两笔借款的还款计划,但是具体是哪两笔已经不清楚。5.2016年4月10日,朱民华向周宇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朱民华今向周宇借款人民币现金11000元,朱民华须在2016年5月1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朱民华辩称仅收到借款10000元,周宇扣除了1000元利息,但无证据证明。6.2016年4月12日,朱民华向周宇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朱民华向周宇借款现金20000元,于2016年6月12日一次性还清。利息到期一次付息。朱民华确认收到借款20000元,并确认双方有约定利息,但利息约定不清楚。7.2016年6月6日,朱民华向周宇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朱民华向周宇借款现金30000元,于本月底一次性清还。朱民华辩称仅收到18800元,周宇扣除了1200元利息。周宇在借条下方备注:“以上之借款周宇在2016年6月7日实际借出给朱民华20000元,而不是30000元。”注:“借款20000元当日,费用已扣。”周宇明确第一行备注的意思是暂时不收取利息。第二行备注的意思是已扣刷卡费用。8.2016年7月3日,朱民华向周宇出具抵押借款合约一份,主要内容为:朱民华向周宇借款现金42000元,于2016年8月3日之前一次性还清此款,不得拖欠;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朱民华辩称仅收到40000元,周宇预扣了2000元利息,但无证据证明。9.2016年12月30日,朱民华向周宇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朱民华向周宇借款10000元,于2017年1月10号前还清。朱民华辩称仅收到借款7000元,周宇预扣了3000元利息,但无证据证明。10.朱民华于2016年4月6日向周宇转账2950元;于2016年4月15日依次转账17170元、20元,合计17190元;于2016年5月1日依次转账1900元、80元,合计1980元;于2016年5月18日转账500元;于2016年6月3日转账2760元;于2016年7月12日转账980元;于2016年9月22日转账80元;于2016年10月6日转账1200元;于2016年10月18日依次转账1900元、70元,合计1970元。11.朱民华与陈兰华于2013年3月4日结婚,于2016年12月19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据、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涉案第七笔借款。周宇明确在借条上记录已扣费用,即使是其主张的刷卡的费用,在未明确应由朱民华负担的情况下,就不应在借款中予以扣除,本院采信朱民华的辩称,认为周宇实际交付的借款是18800元。关于朱民华主张周宇预扣了涉案第一笔、第三至第五笔、第八至第九笔借款部分款项,以及涉案第二笔借款中部分借款是利息的抗辩,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借据凭证,本院认定朱民华向周宇合计借款240300元(10000元+60000元+30000元+38500元+11000元+20000元+18800元+42000元+10000元)。除涉案第二笔借款有部分分期款未到期外,其他借款期限均已届满,朱民华应当予以归还。关于涉案第二笔借款,该笔借款标的是60000元,双方约定分20期清偿,分期期间为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即每月的30日前应清偿一笔分期款即3000元(60000元÷20期)。至周宇向本院起诉要求朱民华还款时,朱民华已逾期还款多期,周宇要求朱民华提前清还该笔借款的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周宇主张涉案第二至第五笔、第七至第九笔借款约定了利息,但朱民华予以否认;朱民华确认涉案第六笔借款约定了利息,但借条上对利息计算标准约定不明。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该几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期内利息,结合涉案第一笔借款未约定利息的情况,即涉案的几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同时借贷双方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朱民华未及时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朱民华应当从涉案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起按年利率6%向周宇支付利息。关于还款的问题。关于朱民华于2016年4月15日还款的17170元,周宇主张是案外人经朱民华的账户向周宇还款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视为该笔借款亦为朱民华清偿本案借款。周宇对于朱民华的其他还款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款有多笔,借贷双方亦未明确还款清偿的是哪笔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朱民华的还款应先充抵利息,然后按借款到期先后充抵到期债务。朱民华于2016年4月6日还款2950元,先清偿涉案第一笔借款10000元2016年4月6日的借款利息1.7元(10000元×6%÷12个月÷30天×1天)、涉案第二笔借款第一笔到期款3000元应支付的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的利息3.5元(3000元×6%÷12个月÷30天×7天),余款2944.8元(2950元-3.5元-1.7元)继续清偿到期借款的3000元中的部分借款,故至2016年4月7日,朱民华拖欠周宇涉案第二笔借款本金57055.2元(60000元-2944.8元)、涉案第一笔到期借款未清偿。朱民华于2016年4月15日还款17190元,先清偿涉案第一笔借款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的利息15元(10000元×6%÷12个月÷30天×9天)、涉案第二笔借款第一期到期款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的利息4.5元(3000元×6%÷12个月÷30天×9天)、再清偿涉案第二笔借款第一笔到期款未清偿部分55.2元(3000元-2944.8元)及涉案第一笔到期借款10000元,故至2016年4月16日,朱民华已清偿完毕涉案第一笔借款本息,已清偿完毕涉案第二笔借款第一笔到期款3000元及利息,尚余款项7115.3元(17190元-15元-4.5元-55.2元-10000元)。因此时无到期款项,本院按借款先后顺序认定该尚余款项为清偿涉案第三笔借款,涉案第三笔借款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即该部分余款应视为朱民华清偿本金,故至2016年4月16日,朱民华拖欠周宇涉案第三笔借款本金22884.7元(30000元-7115.3元)。朱民华于2016年5月1日还款1980元,先清偿涉案第二笔借款第二笔到期款3000元2016年5月1日的利息0.5元(3000元×6%÷12个月÷30天×1天)、涉案第四笔借款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的利息38.5元(38500元×6%÷12个月÷30天×6天),余款1941元(1980元-38.5元-0.5元)应清偿涉案第四笔到期借款本金,故至2016年5月2日,朱民华拖欠周宇涉案第四笔借款本金36559元(38500元-1941元),涉案第二笔借款本金57000元(60000元-3000元)未清偿。朱民华于2016年5月18日还款500元,应先清偿涉案第二笔借款第二期到期款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利息8.5元(3000元×6%÷12个月÷30天×17天)、涉案第四笔借款剩余本金36559元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利息103.6元(36559元×6%÷12个月÷30天×17天)、涉案第五笔借款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的利息14.7元(11000元×6%÷12个月÷30天×8天),余款373.2元(500元-8.5元-103.6元-14.7元)按借款到期先后应优先抵偿涉案第四笔借款到期剩余本金36559元的部分,故至2016年5月19日,朱民华拖欠周宇涉案第四笔借款本金36185.8元(36559元-373.2元)、涉案第二笔借款57000元、涉案第五笔到期借款11000元未清偿。朱民华于2016年6月3日还款2760元,应先清偿涉案第二笔借款第二期到期款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利息8元(3000元×6%÷12个月÷30天×16天)及第三期到期款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利息2元(3000元×6%÷12个月÷30天×4天)、涉案第四笔借款到期剩余本金36185.8元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利息96.5元(36185.8元×6%÷12个月÷30天×16天)、涉案第五笔借款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利息29.3元(11000元×6%÷12个月÷30天×16天),余款2624.2元(2760元-8元-2元-96.5元-29.3元)按借款到期先后应优先抵偿涉案第四笔借款到期剩余本金36185.8元,故至2016年6月4日,朱民华拖欠周宇涉案第四笔借款本金33561.6元(36185.8元-2624.2元)、涉案第二笔借款57000元、涉案第五笔借款11000元未清偿。朱民华于2016年7月12日还款980元,应先清偿涉案第二笔借款第二期到期款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利息19.5元(3000元×6%÷12个月×1个月+3000元×6%÷12个月÷30天×9天)、第三期到期款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利息19.5元(3000元×6%÷12个月×1个月+3000元×6%÷12个月÷30天×9天)、第四期到期款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利息6元(3000元×6%÷12个月÷30天×12天);涉案第三笔到期款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利息68.7元(22884.7元×6%÷12个月÷30天×18天)、涉案第四笔借款到期剩余本金33561.6元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利息218.2元(33561.6元×6%÷12个月×1个月+33561.6元×6%÷12个月÷30天×9天)、涉案第五笔借款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利息71.5元(11000元×6%÷12个月×1个月+11000元×6%÷12个月÷30天×9天)、涉案第六笔借款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利息100元(20000元×6%÷12个月×1个月)、涉案第七笔借款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利息37.6元(18800元×6%÷12个月÷30天×12天),余款439元(980元-19.5元-19.5元-6元-68.7元-218.2元-71.5元-100元-37.6元)按借款到期先后应优先抵偿涉案第四笔借款到期剩余本金33561.6元,故至2016年7月12日,朱民华拖欠周宇涉案第四笔借款本金33122.6元(33561.6元-439元)、涉案第二笔借款57000元、涉案第三笔到期借款22884.7元、涉案第五笔到期借款11000元、涉案第六笔到期借款20000元未清偿、涉案第七笔到期借款18800元未清偿。朱民华于2016年9月22日还款80元,于2016年10月6日还款1200元、于2016年10月18日还款1970元,合计3250元,应先清偿涉案第二笔借款第二期、第三期到期款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利息共计96元[(3000元+3000元)×6%÷12个月×3个月+(3000元+3000元)×6%÷12个月÷30天×6天],第四期到期款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利息48元(3000元×6%÷12个月×3个月+3000元×6%÷12个月÷30天×6天)、第五期到期款2016年7月31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利息39元(3000元×6%÷12个月×2个月+3000元×6%÷12个月÷30天×18天)、第六期到期款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利息24元(3000元×6%÷12个月×1个月+3000元×6%÷12个月÷30天×18天)、第七期到期款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利息9元(3000元×6%÷12个月÷30天×18天);涉案第三笔借款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利息366.2元(22884.7元×6%÷12个月×3个月+22884.7元×6%÷12个月÷30天×6天)、涉案第四笔借款到期剩余本金33122.6元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利息530元(33122.6元×6%÷12个月×3个月+33122.6元×6%÷12个月÷30天×6天)、涉案第五笔借款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利息176元(11000元×6%÷12个月×3个月+11000元×6%÷12个月÷30天×6天)、涉案第六笔借款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利息320元(20000元×6%÷12个月×3个月+20000元×6%÷12个月÷30天×6天)、涉案第七笔借款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利息300.8元(18800元×6%÷12个月×3个月+18800元×6%÷12个月÷30天×6天)、涉案第八笔借款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利息525元(42000元×6%÷12个月×2个月+42000元×6%÷12个月÷30天×15天),余款816元(3250元-96元-48元-39元-24元-9元-366.2元-530元-176元-320元-300.8元-525元)按借款到期先后应优先抵偿涉案第四笔借款到期剩余本金33122.6元,故至2016年10月19日,朱民华拖欠周宇涉案第四笔借款剩余本金32306.6元(33122.6元-816元)、涉案第二笔借款剩余本金57000元、涉案第三笔到期借款22884.7元、涉案第五笔到期借款11000元、涉案第六笔到期借款20000元、涉案第七笔到期借款18800元、涉案第八笔借款42000元及该几笔借款自2016年10月19日起的利息未支付。综上,朱民华涉案第一笔款项本息已清偿完毕,尚拖欠涉案第二笔至第八笔借款剩余本金总计203991.3元(57000元+22884.7元+32306.6元+11000元+20000元+18800元+42000元)、涉案第九笔借款10000元未清偿,应当予以归还。本院已认定涉案第二笔至第八笔借款剩余本金自2016年10月19日起的利息未支付,涉案第九笔借款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7年1月11日起的利息未支付,利息计算标准可按年利率6%主张,但周宇明确要求朱民华就涉案借款均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应视为其对自我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兰华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朱民华拖欠的周宇涉案第二笔至第八笔借款发生于朱民华与陈兰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陈兰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该几笔借款属于朱民华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该几笔借款为朱民华与陈兰华的夫妻共同债务,陈兰华应对朱民华的该几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兰华与朱民华在离婚时协议各负债务由各自负担,系其二人的内部协议,不能成为其不清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故对其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涉案第九笔借款发生于陈兰华与朱民华离婚之后,陈兰华无清偿的义务,故对于周宇要求朱民华就该笔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周宇诉求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宇清偿借款本金203991.3元及利息(以203991.3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朱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宇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陈兰华对被告朱民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范围以本判决第一项判项确定的被告朱民华的债务为限;四、驳回原告周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7.5元,保全费1843元,合计7110.5元(原告周宇已预交),由原告周宇负担1357.8元,由被告朱民华、陈兰华负担5752.7元(被告朱民华、陈兰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周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翟伟国人民陪审员 梁宝霞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萌麦毅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