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2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锦莲、洪浩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锦莲,洪浩德,冯桂和,潘添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1452号原告: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陈江大道中8号。法定代表人:袁沃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坚、林文燕,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锦莲,女,汉族,1966年8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洪浩德,男,汉族,1968年6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冯桂和,男,汉族,1960年8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潘添娣,女,汉族,1959年6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锦莲、洪浩德、冯桂和、潘添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清还原告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42万元及利息合计人民币466675.78元(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共欠利息人民币46675.78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二、三、四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所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因支付化肥款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5年6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号:0170001201506068,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人民币42万元,贷款月利率为6‰的固定利率,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担保被告一的贷款,被告二、三、四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号:01700012015060087,合同约定由被告二、三、四为被告一在原告处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就上述贷款事宜,被告一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提供了一份《贷款资金支付申请书》,并与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了一份《委托支付协议》,被告一委托原告通过受托支付方式将上述贷款人洪兆琪进行了贷款委托支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依约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发放后,被告一未能按时支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均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二、三、四作为上述贷款的保证人亦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该笔贷款出现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况。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一仍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2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6675.78元,合计人民币466675.78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原告的贷款安全,故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锦莲、洪浩德、冯桂和、潘添娣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锦莲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号:0170001201506068),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锦莲提供贷款人民币42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并授权原告在指定账户扣收用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贷款本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相关费用等(户名:张锦莲,还款账号:70×××03);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日起,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张锦莲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据号:017000120150606800,约定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6‰。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洪浩德、冯桂和、潘添娣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号:01700012015060087),约定被告洪浩德、冯桂和、潘添娣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张锦莲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承担的全部债务本��、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因债权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锦莲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支付协议》,委托原告将上述借款合同的本金420000元支付至洪兆琪账户(70×××98)。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洪兆琪上述账户发放了人民币420000元贷款。2017年2月13日,原告以被告张锦莲逾期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其提供贷款后,被告张锦莲未偿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1日。另,被告张锦莲还于2015年12月11日支付了490.22元利息。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张锦莲向原告借款420000元,该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支付协议》、《贷款资金支付申请书》、《特种转账传票》等为证,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张锦莲提供了借款420000元,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张锦莲仅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9月21日前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锦莲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锦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如逾期供款,则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此,原告主张2016年6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按月9‰计算。被告张锦莲于2015年12月11日支付的490.22元利息应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洪浩德、冯桂和、潘添娣自愿为被告张锦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对被告张锦莲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锦莲、洪浩德、冯桂和、潘添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锦莲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本金420000元,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6月28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自2016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被告张锦莲已支付的490.22元应在利息总额中扣减)。二、被告洪浩德、冯桂和、潘添娣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锦莲、洪浩德、冯桂和、潘添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顺喜审 判 员 苏绿琴人民陪审员 杨 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李欢思书 记 员 古杏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