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923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698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助新,安化县湘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助新,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954.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7日10时许,黄某某驾驶湘H6KA**二轮摩托车在冷市镇胡家村地段将正在行走的张某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安化县中医医院住院并手术治疗,后送往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共花去医药费18217.9元。张某某伤情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并评定后续治疗及拆除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左右;误工240日;1人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在原告住院期间,黄某某支付了医药费10800元。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诉至法院。黄某某辩称,1.对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需要申请重新鉴定(后撤回);2.事故发生时,黄某某骑车撞到原告的时候车辆离路边的人行道还有1米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交通费发票中非正式发票不予采信,其余交通费发票均未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确认原告诉称的内容为本案基本事实。黄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事故车辆系其所有,该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黄某某违章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张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即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黄某某负80%的主要赔偿责任,张某某负20%的次要责任。黄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原告诉请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黄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1963.92元:一、医疗费项下损失31002.08元,含:1.医药费18152.08元:根据张某某提交的票据确定,黄某某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住院治疗49天,按50元/天计算;3.营养费2400元:根据鉴定意见给付营养期限为120元,本院酌定按20元/天计算;4.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照鉴定意见确定。二、伤残费项下损失49961.84元,含:残疾赔偿金23860元:湖南省上一年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30元/年×20年×10%;6.护理费12000元:依照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受伤后需1人护理120日,原告诉请100元/天未超标准,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8801.84元:原告系农民,本院比照湖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31191元从受伤之日(2016年8月27日)开始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2月8日),共计103天,即31191元÷365天×103天;8.交通费300元:根据张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情况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三、鉴定费1000元:依据张某某提供的票据确定。综上,张某某的诉请部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即黄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费项下损失49961.84元,按责赔偿张某某17601.67元[(81963.92元-10000元-49961.84元)×80%],合计77563.5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800元,还应赔偿66763.5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763.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36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园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桂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