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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福祥诉被告胡远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祥,胡远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1853号原告:王福祥,男,1963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本区。被告:胡远超,男,1987年2月5日生,汉族,住本区。原告王福祥诉被告胡远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远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福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胡远超归还10600元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胡远超于2014年2月17日向王福祥借款106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至今未还。胡远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7日,胡远超向王福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福祥人民币壹万零陆百元整(10600)。嗣后,原告索要无果,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福祥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600元,原告要求其还款,合法有据。但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故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远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福祥支付借款本金106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福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元,由被告胡远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巧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毕晓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