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民终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光亮与中国人民解放军91458部队装备部海口装备修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光亮,中国人民解放军91458部队装备部海口装备修理所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亮。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果,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458部队装备部海口装备修理所,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新盈镇。法定代表人:常佃荣,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明,该所副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冠贤,海南毓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光亮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1458部队装备部海口装备修理所(简称海口装备修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4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光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1999年4月至2014年12月工资213033元;3.改判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回单位工作;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办理病休相关手续已得到被上诉人的承认,不存在上诉人未办理有关病休审批手续的情况。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仲裁时效,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尚存,且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已作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决定并已向上诉人送达。(二)依照法律规定,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日,故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尚存,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海口装备修理所辩称,一、上诉人以2010年7月9日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为由,主张“1999年办理病休相关手续已得到被上诉人的承认与同意”,不是客观事实,属于证据不足。二、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期限。三、1999年上诉人自行离职之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光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海口装备修理所支付陈光亮自1999年4月至2014年12月工资213033元;2、判令海口装备修理所安排陈光亮回单位工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6月20日陈光亮与海口装备修理所(原中国人民解放军38091部队装备修理处后水装备修理所)签订一份《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约定,陈光亮在海口装备修理所单位从事铁工,期限自1992年6月1日至2004年6月1日止。1993年11月2日经临高县劳动服务公司批准转为正式合同制工人。1999年4月陈光亮因病口头请假离岗休息,未办理有关审批手续。陈光亮主张自2000年1月开始一直要求返回海口装备修理所单位工作,至今海口装备修理所没有答复。2016年8月22日陈光亮就本案争议向临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8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临劳人仲字(2016)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一审法院认为:陈光亮是海口装备修理所合同制工人,1999年4月因病口头请假离岗休息,未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陈光亮主张自2000年1月开始一直向海口装备修理所要求返回单位工作,至今海口装备修理所没有答复。陈光亮为此于2016年8月22日向临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8月29日该仲裁委以陈光亮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陈光亮主张自2000年1月开始一直向海口装备修理所要求返回单位工作,至今海口装备修理所没有答复,2016年8月22日陈光亮才就本案争议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限,且本案陈光亮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应认定陈光亮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陈光亮请求判令海口装备修理所支付陈光亮自1999年4月至2014年12月工资213033元和请求判令海口装备修理所安排陈光亮回单位工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陈光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光亮负担。二审期间,陈光亮提供如下证据:一、中国人民解放军91458部队装备部海口装备修理所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的补交社保金申请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于1999年因病不能工作,办理病休手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尚存。二、证人陈智坚的证言,拟证明上诉人病好后要求回海口装备修理所工作的事实。海口装备修理所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记载的内容不是客观事实;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陈智坚只是听上诉人称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提出回海口装备修理所工作,陈智坚并没有亲眼看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陈光亮提交的证据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的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判断。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本案中陈光亮与海口装备修理所签订《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1992年6月1日至2004年6月1日止。陈光亮于1999年4月因病请假离岗休息。二审中,陈光亮申请证人陈智坚出庭,但陈智坚的证言属传来证据,且陈智坚于2013年从海口装备修理所退休,无法证实2013年以后上诉人是否向海口装备修理所要求返回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陈光亮不能举证证明仲裁时效发生中止或者中断情形,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对陈光亮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光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光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羊茂明审判员 吴育森审判员 赖永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霍秋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