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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叶晓林与杨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晓林,杨丽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587号原告:叶晓林,男,199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杨丽玲,女,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叶晓林与被告杨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晓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丽玲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1800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22日算至2017年3月22日),合计19,8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2.杨丽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杨丽玲因个人急需资金,于2016年10月22日向叶晓林借款18,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按月付息。借款后,杨丽玲从未付过息。叶晓林多次催讨本息,杨丽玲均借故拖延至今。杨丽玲未作答辩。叶晓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借条二份。杨丽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叶晓林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6年4月22日,杨丽玲向叶晓林借款20,000元,并出具由其签名并捺指模的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本人(借款人)杨丽玲向叶晓林(债权人)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月利率3%自2016年44月22日起计息,利息按月支付……。”2.2017年2月,杨丽玲又向叶晓林出具由其签名并捺指模的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本人(借款人)杨丽玲向叶晓林(债权人)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万捌仟元整(小写:¥18000)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22日起计息,利息按月支付……。”借条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2日”。双方未在该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对该借条的形成经过,庭审中,叶晓林陈述,其于2016年4月借给杨丽玲现金20,000元,之后,杨丽玲偿还了2000元,其将原借条交还给杨丽玲后,于2017年2月由杨丽玲出具了上述借条,因杨丽玲自2016年10月22日起未支付利息,因此,本案借条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2日。本院认为,杨丽玲向叶晓林借款20,000元后,仅偿还2000元,尚欠18,000元之事实,有杨丽玲本人出具的借条二份及叶晓林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笔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叶晓林可随时主张权利,杨丽玲负有偿还之民事责任。故叶晓林要求杨丽玲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叶晓林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借条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丽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叶晓林借款本金18,000元;二、杨丽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叶晓林利息1800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22日算至2017年3月22日),并以本金1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计147.5元,由杨丽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娟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