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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刑更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周杰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更681号罪犯周杰,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高新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28日交付四川省锦江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成刑执字第464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9月25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锦江监狱于2017年4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12分。另查明,罪犯周杰被判处罚金7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浩审 判 员  杨 芳人民陪审员  秦昌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