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秋华与韩德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华,韩德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751号原告:王秋华,女,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满存,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笑,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德富,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任丘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主要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荣,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秋华与被告韩德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满存,被告韩德富,被告人寿郑州公司主要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207.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20时10分,被告韩德富驾驶豫X号车沿XX叉口时与王中其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崔桂英、王秋华)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电动车乘车人崔桂英、王秋华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德富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中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崔桂英、王秋华无责任。另查,豫X号车辆所有人为张玉峰,该车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原、被告对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引起争讼。被告韩德富辩称,对事发过程没有异议,被告韩德富车辆在事故中也受损了,另一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辩称,在事故属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及不合理部分,法院不应支持。此次事故中两人受伤,应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20时10分,被告韩德富驾驶豫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郑州市管城区XX交叉口时,与骑行电动三轮车(车载崔桂英、王秋华)行驶至此的王中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崔桂英、王秋华受伤。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韩德富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中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崔桂英及原告王秋华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2016年4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处载明:留陪护一人。出院医嘱载明:进行腰背肌功能锻炼,继续固定腰部,活血等药物应用,每月复诊、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4492.30元。另,原告购买腰部支具花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韩德富所驾车辆豫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中另一伤者截止庭审时仍未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系因被告韩德富及案外人王中其违反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所致,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韩德富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中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德富作为直接侵权人,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韩德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本院确定为1949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8天),共计84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8天),共计56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原告未对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进行有效的举证,原告按每天83元的标准计算并未超过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28天,则护理费为2324元。5、误工费,参考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参考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较为合适;误工期,参考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60天,则原告的误工费为4204.27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28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7700.5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892.3元,应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承担10000元,剩余的10892.3元,由被告韩德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共计8713.8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808.27元,并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共应支付原告16808.27元,被告韩德富共应支付原告8713.8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秋华各项损失共计16808.27元;二、被告韩德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秋华各项损失共计8713.8元;三、驳回原告王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王秋华负担109元,由被告韩德富负担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奇人民陪审员 王振川人民陪审员 杜耿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