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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辖终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城投(兴化)置业有限公司、郑兆雄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城投(兴化)置业有限公司,郑兆雄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城投(兴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英武南路56号。法定代表人:杨高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耀、曹静,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兆雄,男,1952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上诉人城投(兴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兆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7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城投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潘德喜并非本案的案外人而是郑兆雄委托的合法代理人,代郑兆雄行使和解权利。2014年12月16日,郑兆雄委托其代理人潘德喜前来与上诉人协商,潘德喜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并注明:“潘德喜与城投(兴化)置业有限公司就执行洽谈的任何结果都予认可,但是总金额不得低于叁佰伍拾万元”。2015年6月9日,双方签署《和解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给付总金额为340万元,总金额虽然低于委托书中列明的金额,但两份协议均有郑兆雄的签字,足以认定郑兆雄已对两份协议效力及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予以了追认。同时《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在履行过程中,潘德喜作为款项的收款人。因此,在和解协议的协商、签订、履行过程中,潘德喜均系郑兆雄授权认可的代理人。潘德喜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向上诉人出具的《确认函》约定,潘德喜确认收到上诉人根据《补充协议》支付的105万元并已转交给郑兆雄,若因此致《补充协议》及款项支付产生的一切纠纷,由《补充协议》签署地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潘德喜在郑兆雄授权范围内的以及被郑兆雄追认的代理行为对郑兆雄均有约束力。二、一审法院事实审查不全,涉案争议并非仅郑兆雄反悔和解协议,还包括郑兆雄拒不承认已收受上诉人105万元履行款。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合同纠纷管辖权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郑兆雄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二审经审查,城投公司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郑兆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苏民终字第0134号民事判决。该案中,潘德喜为郑兆雄的委托代理人。该判决生效后,郑兆雄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城投公司主张,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城投公司与郑兆雄于2015年6月9日签订《和解协议》、《补充协议》。两份协议中均载明协议签署地点为南京市××区马群科技园天马路1号。另,城投公司一审中提供落款人为“郑兆雄”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受委托人为潘德喜,内容包括:现委托潘德喜在其与城投公司执行纠纷一案中,作为其诉讼(执行)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城投公司还提供落款人为“潘德喜”的确认函一份,内容为:本人确认,已于本函出具之日前,收到城投公司根据2015年6月9日与郑兆雄签署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一)、(二)款应当支付的款项105万元。本人收到的上述款项均已经转交给委托人郑兆雄,本人愿意对此支付承担责任。若因此致《补充协议》及款项支付产生的一切纠纷,由《补充协议》签署地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潘德喜系郑兆雄与城投公司、广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郑兆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执行过程中的委托代理人,城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潘德喜系特别授权代理,代理权限包括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本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在与城投公司协商执行事宜的过程中,潘德喜作为代理人所作出的有关约定管辖的意思表示对于被代理人郑兆雄而言应为有效。确认函中载明因此产生的纠纷,由《补充协议》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城投公司对该内容亦予认可,故应当视为双方已达成选择管辖的协议。本案属合同纠纷,双方约定由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该约定有效,案涉协议签订地位于南京市××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该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713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海英审判员  郑彦鹏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 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