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民辖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窑地分社与龙启、王一芳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窑地分社,龙启,王一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民辖118号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窑地分社,住所地双鸭山市南市区17号地块4号楼1-2号商服。负责人李哲,该分社主任。被告:龙启,男。被告:王一芳,女。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窑地分社起诉称: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12000元,月利率0.87%,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8日。龙启归还本金1000元。王一芳将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尖山区建设路西侧税务局综合楼,面积为85.25平方米的住宅房屋抵押给原告。王一芳与龙启系夫妻关系,对该笔贷款书面同意对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拖付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11000元,利息22794.18元,缓收利息2799.6元;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在月利率0.87%的基础上上浮30%标准计算给付逾期借款利息,从2016年6月2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遇到利率调整按照新利率执行;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原告向其院递交起诉状和相关证据材料的同时递交了指定管辖申请书,称管辖法院审判任务过重,其院审判资源充足,故要求该案由其院管辖审理。从为金融机构服务、优化发展环境的角度,依法报请本院指定其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为保证案件公正及时审理,切实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武春花审判员 张玉波审判员 李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