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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3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雷强、周秀枝等与马喜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强,周秀枝,马喜民,漯河市宏达加油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3081号原告:张雷强,男,汉族,1985年7月28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周秀枝,女,汉族,1951年7月4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艳丽,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喜民,男,汉族,40岁左右,住漯河市郾城区。第三人:漯河市宏达加油站,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尧河庙村。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加油站负责人。原告张雷强、周秀枝诉被告马喜民、第三人漯河市宏达加油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喜民、第三人漯河市宏达加油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雷强、周秀枝诉称: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原告将位于新店镇西、洛界公路北、尧河庙村村北的土地3.151亩的使用权转让给乙方,被告支付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和地面全部附属物补偿费。约定土地使用年限为长期,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建设、经营的良好环境。之后,被告在该宗土地上成立了漯河市宏达加油站,经营至今。转让土地使用权后,乡镇土管所及村委会多次找原告沟通,原告才得知其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无权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处分,耕地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广大村民的集体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原告与马喜民2011年10月2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3.151亩,并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喜民未到庭答辩。第三人漯河市宏达加油站未到庭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宗地平面图,证明:1、本案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户主为原告张雷强之父张富周,已故。2、土地承包经营期间从1998年8月10日至2028年8月10日,三十年。3、该宗土地位于新店镇西、洛界公路北、尧河庙村村北。证据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1、2011年10月25日,二原告将其承包的耕地转让给了被告马喜民用于非农业建设。2、该协议违法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证据四、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宏达加油站变更信息单、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明:1、2015年1月6日,被告马喜民在涉案土地上经营宏达加油站,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虽然宏达加油站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静,但是仍然在涉案土地上经营。3、被告和第三人在耕地经营加油站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将土地恢复原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张雷强、周秀枝与马喜民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张雷强、周秀枝将位于新店镇西、洛界公路北、尧河庙村村北的3.151亩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了马喜民。马喜民给付张雷强、周秀枝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及地面全部附属物(包括房屋、树木及坟地迁移)补偿费共计285000元整。双方约定使用年限为长期,2015年1月6日,马喜民在该宗土地上建设、经营了漯河市宏达加油站,性质为非公司私营企业。2016年8月31日,漯河市宏达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静,经营至今。另查明,1998年8月10日,新店镇人民政府颁发了豫漯【郾】字第20511021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漯河市宏达加油站使用的新店镇西、洛界公路北、尧河庙村村北的土地性质为耕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户主为张富周,系张雷强之父、周秀枝丈夫,张富周已故。综上,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富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998年至2028年,共计30年。其去世后,原告张雷强、周秀枝在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期间,转让给被告马喜民用于非农业建设,经营漯河市宏达加油站至今,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原告张雷强、周秀枝要求确认与被告马喜民2011年10月2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因原告张雷强、周秀枝与被告马喜民2011年10月2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故原、被告双方应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鉴于二被告在本案当中未提起反诉,因此涉及合同无效的责任、转让补偿费的返还以及损失赔偿等问题,应由其与原告另行协商或者通过诉讼程序另案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原告张雷强、周秀枝与被告马喜民2011年10月2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马喜民、第三人漯河市宏达加油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返还土地3.151亩,并恢复原状。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喜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昊人民陪审员  梁天胜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建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