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3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国辉与代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辉,代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336号原告:刘国辉,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通辽市。被告:代钦,男,32岁,蒙古族,个体。原告刘国辉诉被告代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6480.00元,利息付清至本金还清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0日,被告因经营修理厂急需用钱,在我处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10月15日还清,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据一枚。以上借款经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我起诉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代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被告因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800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并签字捺印,双方约定2016年10月15日还清。以上欠款本利和因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代钦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代钦有给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代钦依法清偿债务本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千分之六计息,其利率请求超过法律规定,应按年6%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钦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国辉借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5400.00元(期间为从逾期日2016年10月15日到2017年04月15日止,共6个月,按年6%计算,计算方法180000.00X6%/12X6=5400.00元),本利息合计185400.00元。2017年04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6%计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5.00元,由被告负担2004.00元,原告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秀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