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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14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春雨与广州佰瑕服装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雨,广州佰瑕服装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4636号原告:李春雨,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广州佰瑕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雨与被告广州佰瑕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瑕服装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佰瑕服装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雨、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佰瑕服装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佰瑕服装公司解除合同,二被告连带承担退回原告货款3,458.89元及三倍货款赔偿金额10,376.67元,共计13,835.56元;2、退货运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要求被告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其平台规则先行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天猫公司开设的天猫网城上由被告佰瑕服装公司开设的夏鼠伊人旗舰店购买品牌为夏鼠伊人的服装154件,共计货款3,458.89元。原告收到衣服后,发现服装吊牌并非为夏鼠伊人;商品吊牌也没有标注商品商标、产品名称、厂名、厂址、成分和含量、执行标准、产品质量等级、产品质量合格证等信息,完全不符合国家规定,是三无产品,欺诈消费者,故涉讼。被告佰瑕服装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天猫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佰瑕服装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天猫公司仅为购物平台并非合同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且被告天猫公司已经提供了被告佰瑕服装公司有效联系方式,尽到了合理审慎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佰瑕服装公司购买服装的数量多达154件,不符合消费习惯,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6月19日通过第三方平台天猫商城向被告佰瑕服装公司开设的夏鼠伊人旗舰店购买服装154件,共计货款3,458.89元,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同年6月22日,被告佰瑕服装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458元的发票给原告,原告实际付款3,458.89元。涉案服装并非是“夏鼠伊人”品牌。另查明:“夏鼠伊人”是徐军申请注册的商标,有效期限为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徐军授权被告佰瑕服装公司在天猫开设“夏鼠伊人”品牌旗舰店,授权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17年12月31日。“夏鼠伊人”品牌旗舰店只能经营“夏鼠伊人”品牌。2016年7月3日,原告向夏鼠伊人旗舰店申请退款,夏鼠伊人旗舰店以原告已签收而拒绝退款。7月6日,原告申请天猫公司介入,随后天猫公司介入处理。2016年7月22日,夏鼠伊人旗舰店申请退出天猫公司,8月8日获准许退出天猫公司。以上事实,由订单截图、产品宣传页截图、衣服实物照片、发票、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注册信息、订单详情、交易日志、(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6630号公证书、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网页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佰瑕服装公司间就涉案服装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夏鼠伊人”品牌旗舰店只能经营“夏鼠伊人”品牌而不能经营其他品牌,但出售给原告的衣服却并非是“夏鼠伊人”品牌,属于欺诈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上述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全部货款及赔付货款三倍的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将所购涉案衣服退还被告佰瑕服装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网上交易平台天猫商城的商家购买商品,被告天猫公司举证证明其在被告佰瑕服装公司进入网络交易平台销售时审核了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和经营资质,并提供了真实名称、工商登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应当视为已经履行了相关法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春雨与被告广州佰瑕服装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被告广州佰瑕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春雨人民币3,458.89元,并支付该价款3倍的赔偿金10,376.67元,共计13,835.56元;二、原告李春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154件服装退还被告广州佰瑕服装有限公司,不能退换的部分,应按购买价格在上述退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李春雨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706元,由被告广州佰瑕服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美华审 判 员  俞 皎人民陪审员  胡惠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五)法律规定搞得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