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3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可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可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03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可奎,绰号“中和哥”,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儋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可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可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12时45分许,吴某用手机(号码139XXXX****)拨打被告人李可奎的手机(号码188XXXX****)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双方约好交易地点后,李可奎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来到儋州市××镇与西线高铁交汇处往东沿线一处荒地(俗称“临关田”),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毒品卖给吴某,得款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成后,二人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李可奎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4小包(经称量,共净重0.86克)、人民币100元、手机2部、工商银行卡1张,以及摩托车1辆;从吴某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1小包(经称量,净重0.15克)。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缴获的毒品疑似物5小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缴获的GIONEEZ手机1部、OPPO牌手机1部、工商银行卡1张,已随案移送本院;另缴获的人民币100元,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可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照片),书证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通话清单,证人吴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辨认、扣押、提取、称量、取样等笔录,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可奎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贩卖给他人,数量1.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李可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GIONEEZ手机1部、OPPO牌手机1部、工商银行卡1张,以及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的人民币100元,经查,GIONEEZ手机1部、人民币100元,系作案工具和违法所得,依法均应予没收;OPPO牌手机1部、工商银行卡1张,不属于涉案物品,应返还给被告人李可奎。根据被告人李可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可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GIONEEZ手机1部,以及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OPPO牌手机1部、工商银行卡1张,返还给被告人李可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坚人民陪审员 陈贻涛人民陪审员 李启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张 彬书 记 员 吴 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