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029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曾和平、张荣辉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和平,张荣辉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9刑初5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和平,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东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抚州市。2016年10月29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东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东乡区看守所。辩护人揭蔼娟,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荣辉,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东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抚州市。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被临时羁押于安徽省砀山县看守所,2016年12月10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东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东乡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荣华,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和平、张荣辉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和平、张荣辉及其辩护人揭蔼娟、李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曾和平借给朱某(另案处理)50万元,到期后朱未归还,被告人曾和平咨询律师欲追回借款未果。2016年10月8日左右,朱某与被告人曾和平电话约定,朱某以2250元/吨的价格用废旧电子垃圾卖给曾和平抵扣借款。2016年10月13日前后,被告人曾和平请了三辆大货车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龙岭工业园从朱迪生的手里运来约97吨废旧电子电容器到东乡区东升工业园内妈宝集团闲置的厂房里存放。为了焚烧这批电子电容器,从中提取铝金属,被告人曾和平找到被告人张荣辉帮其找合适的焚烧地点。被告人张荣辉便在东乡区王某2镇十一林场山间里找到一块地并以三千元租赁下来用于焚烧电子垃圾。被告人曾和平叫被告人张荣辉具体负责焚烧事务,带领民工焚烧电子垃圾,对外宣称是张荣辉本人在此处租地焚烧电子垃圾。2016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曾和平请人从妈宝厂房转运出29吨多的废旧电子电容器运到东乡区王桥镇十一林场山间处,由被告人张荣辉伙同王某1、乐某等人进行焚烧,被告人曾和平答应支付给张荣辉200元一天的报酬和每个月2000元的“协调关系费”。2016年10月26日,东乡区环保局当场查获焚烧现场,同月28日,该局将此案移送东乡区公安局。同月29日上午,东乡区公安局民警前往焚烧地点调查时,发现被告人曾和平等人正在现场焚烧废旧的电子垃圾,民警立即对其进行控制。经环保部门确认,在王某2镇十一林场查封的总计29.31吨废旧电容器以及渊山岗园区妈宝公司厂房内总重67.73吨废旧电容器均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类别HW49代码900-044-049的危险废物。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曾和平伙同被告人张荣辉等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焚烧危险废物29.31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和平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张荣辉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曾和平、张荣辉以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曾和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构成污染环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审理查明”中认定的事实是客观公正的,辩护人不持异议。2、被告人曾和平从未有过违法犯罪的记录。事发后没有隐瞒任何事实,所以被告人曾和平在本案中的态度是好的。3、起诉书认为,被告人曾和平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焚烧危险废物29.31吨,本辩护人不能苟同。起诉书中已经查明了被告人曾和平是在债务人朱某手中以2250元/吨的价格购到废旧电子垃圾97吨(实为97.5吨)。同时还查明“在王某2镇十一林场查封的总计29.31吨废旧电容器及渊山岗园区妈宝公司厂房内67.73吨。”这就是说案发时查封的废旧电容器共计为97.04吨,这就意味着被告人曾和平焚烧的废旧电容器仅为0.46吨。本案中被告人曾和平非法处置危险物品的方式是焚烧电子垃圾,不是倾倒。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曾和平将电子垃圾放在十一林场的行为是倾倒行为不是事实。所谓倾倒就是不要该物品而将该物品倒掉叫倾倒。而被告人曾和平用钱抵来的废旧电容器的目的,不是为了倾倒,而是为了通过焚烧后取得能卖钱物品,减少无法还钱的损失。故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曾和平将电子垃圾堆放在十一林场准备焚烧的行为为倾倒,是不符合本案事实的。4、被告人曾和平的行为造成的危害不大。从案卷中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现场堆放的电子垃圾有几堆根本就没有点火。点了火的两堆,其烟也是很小的,且该地周围都是山、林,距离村庄又远,因此其造成的危害是不大的。5、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才构成犯罪。而本案中,其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只有0.46吨。因此,本辩护人认为根据《刑法》第13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犯罪”之规定,被告人曾和平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张荣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构成污染环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张荣辉构成污染环境罪证据不足。公诉人在举证过程中没有举证被告人张荣辉倾倒或者焚烧废弃有害物质达到上述立案标准和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1、张荣辉没有倾倒行为。2、公诉人没有举证其焚烧废弃有害物质的行为达到法定的三吨或者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在法庭质证过程中也对以上情况进行了质证,公诉人同样没有举证上述证据。3、张荣辉不是行为实施的主体。从废弃有害物质的所有者来看,是曾和平;从利润的分配看,其没有非法获利目的,只是拿工资;张荣辉只是一个受雇佣者,其行为的后果由雇主承担。如果认定有罪,请法庭根据张荣辉的以下情节给予其从轻处罚。1、张荣辉是从犯,起次要、辅助作用,公诉人在起诉书中也认定了。2、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自愿认罪。3、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4、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故请法庭根据张荣辉实施的行为对张荣辉做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曾和平借给朱某(另案处理)50万元,到期后朱未归还,被告人曾和平咨询律师欲追回借款未果。2016年10月8日左右,朱某与被告人曾和平电话约定,朱某以2250元/吨的价格用废旧电子垃圾卖给曾和平抵扣借款。2016年10月13日前后,被告人曾和平请了三辆大货车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龙岭工业园从朱迪生的手里运来约97吨废旧电子电容器到东乡区东升工业园内妈宝集团闲置的厂房里存放。为了焚烧这批电子电容器,从中提取铝金属,被告人曾和平找到被告人张荣辉帮其找合适的焚烧地点。被告人张荣辉便在东乡区王某2镇十一林场山间里找到一块地并以三千元租赁下来用于焚烧电子垃圾。被告人曾和平叫被告人张荣辉具体负责焚烧事务,带领民工焚烧电子垃圾,对外宣称是张荣辉本人在此处租地焚烧电子垃圾。2016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曾和平请人从妈宝厂房转运出29吨多的废旧电子电容器运到东乡区王桥镇十一林场山间处,由被告人张荣辉伙同王某1、乐某等人进行焚烧,被告人曾和平答应支付给张荣辉200元一天的报酬和每个月2000元的“协调关系费”。2016年10月26日,东乡区环保局当场查获焚烧现场,同月28日,该局将此案移送东乡区公安局。同月29日上午,东乡区公安局民警前往焚烧地点调查时,发现被告人曾和平等人正在现场焚烧废旧的电子垃圾,民警立即对其进行控制。经环保部门确认,在王某2镇十一林场查封的总计29.31吨废旧电容器以及渊山岗园区妈宝公司厂房内总重67.73吨废旧电容器均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类别HW49代码900-044-045的危险废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由东乡县环保局移送,东乡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9日立案侦查。(2)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曾和平在现场经盘问后被带至公安局讯问,曾和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张荣辉在安徽砀山被抓获归案。(3)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4)现场照片证实,赣州市南康区的龙岭镇龙鑫环保砖厂存放电容器的现场,遗留了少量废旧电子电容器。(5)租赁协议证实,2016年10月22日,以张荣辉的名义与王桥大塘村新屋下村小组签订了租赁土地的协议。(6)东乡环保局移送涉嫌环境违法犯罪处罚案件材料清单及现场照片、查封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过磅单证实,当时焚烧电容器现场、存放电容器现场两地的情况、过磅现场的情况;过磅重量:2016年10月29日至30日在王某2政府内过磅单6张共29.31吨,11月2日在工业园区妈宝公司内过磅单12张共67.73吨。(7)东乡县环保局书面证明证实,在王某2焚烧的电子垃圾没有办理环境影响评估审批手续、没有配套建设任何污染治理设施。(8)东乡县环保局书面情况说明、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实,在王桥十一林场查封的总计29吨废旧电容器以及渊山岗园区妈宝公司厂房内总重67.73吨废旧电容器均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类别HW49代码900-044-045的危险废物。(9)借条、律师的书面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7月9日朱某写了借条,其于2016年5月10日向曾和平借了50万元,约定2016年8月8日还清。(10)临时羁押证明证实,2016年12月7日,张荣辉被临时羁押于安徽砀山县看守所,2016年12月9日被带出。(11)朱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朱某的身份情况。(12)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证实,本案中的代码为900-044-045的属于危险废物,此危险废物豁免内容为“不按危险废物进行运输”。(13)情况说明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本案中的证人乐某、王某1去向不明;朱某目前刑拘在逃(2017年2月28日已上网追逃)。(14)《江西省开展打击涉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行为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规定证实,对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明确的危险废物,可以直接确定的,不需要进行鉴定。(15)辨认笔录证实,曾和平辨认出朱某。(1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物证登记表、提取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东乡区王桥十一林场焚烧现场、对妈宝厂房存放现场的勘查情况及现场概貌。(17)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大概十天前,我在广东省梅州市从事砍树的工作,因为做事很累,我就打电话给我一个喊名“七毛”的老乡找事做。我就带着我老婆一起坐火车来到东乡区,“七毛”坐公交车接我们两夫妻一起到东乡区王桥镇的一个旧厂房内,“七毛”介绍我们给一个男老板,男老板说包吃包住,一天120元工资,然后我就住下来了,第二天我被一个东乡区本地人带着到山林中一块有水泥地的空地上开始烧电子垃圾,到今天才做了七天的事,没有领到工资。我妻子由于生病后双脚不便,只是帮忙做饭,工资没有说。(18)证人乐某证言证实,今年我在农民街遇到曾和平,我问他有没有事做,他说有。今天他开车子带我来到渊山岗某厂里,叫我把地上的废电子部件进行筛选,筛选好后把选出来的分两边。我做了两天事。今天早上曾和平到渊山岗叫我和贵州人起来,他的儿子也在,准备把工地上的废电子品运走,我们刚做一会事,公安局的人就来了。(19)证人曾某证言证实,今天早上5点钟左右,我还在睡觉,我父亲(曾和平)就叫醒我,让我去做事,我不太愿意去,但是没有办法我还是起来了。坐的是父亲的面包车,一路上我父亲打了两个电话,在路上接了两个人上车。车子一路开到王某2,具体哪里我不知道,做事的地上有几堆电子垃圾在冒烟,于是我们几个人在地上拿铲子将电子垃圾集中起来。做了一个小时后,公安就来了。2016年10月份的前后两天,我父亲曾和平把三辆大货车的电子垃圾放在妈宝公司,我和几个民工也参与了,每车30吨、三车共90吨的样子,具体多少要问曾和平。后来将电子垃圾放到王某2十一林场烧的那天,我正好去帮忙就被公安查了,当时有几堆垃圾,有的正在冒烟,处于焚烧状态。(20)证人张开水证言证实,大概半个月前的样子,本村的张荣辉找我村干部张某1和我,要求租十一林场的一块空地,租期三年,租金三千人民币,双方还签订了合同,承租方是张荣辉,出租方是我和张龙河几个代表。当时张荣辉只付了2600元钱,剩下的400元过年再付清。合同由张某1保管。张荣辉没有告诉我们租地来干什么,我们也没有去看过。租了一亩地。(21)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大概十几天前,有村民反映王某2镇十一林场的山上供电局要来建铁塔,我就去看了一下,看到这个地方整了两三亩地,有一个40多岁的男子在现场,我就问怎么回事,这个男的说是我们村张荣辉搞的,过了一天我就打电话给张荣辉,提出要张荣辉出钱租地,张荣辉就答应了。2016年10月22日张荣辉与我们村签订了一份书面租赁协议,我和张开水等人也在上面签了字,将十一水库的一块地皮租给张荣辉,租期三年,租金3000元,张荣辉如何使用这块地我们不干涉,签完后张荣辉付了2600元钱,还写了400元钱的欠条。租赁协议在我身上。张荣辉没有说过租地干什么。(22)证人罗某证言证实,我在赣州市南康区的龙岭镇办了龙鑫环保砖厂,2016年9月份我发现厂内存了三货车的电容器,大概有几十吨的样子,后来运走了,他们自称是南昌人。(23)证人洪某证言证实,我是2016年7月16日至今一直在恒吉公司上班从事过磅工作,我们过磅只是将车牌号、毛重、皮重和净重写在一张白纸上同时会留存根。我听环保的人说过妈宝公司厂房里堆放过电子垃圾,妈宝公司就在我恒吉公司附近,但我没去妈宝公司看过。(24)被告人曾和平的供述:一个叫朱某的男子在这个月21号左右从江西省南康帮我联系了一辆货车运固体电子垃圾共18吨到东乡区王某2镇,然后我又请了当地的一辆农用货车运到王某2镇一处深山的空地上去。当时应该是在晚上的时候。这个月23号的时候我叫一个叫张荣辉的本地人和我一起去焚烧电子垃圾,前天我打电话给张荣辉想了解电子垃圾的处理情况,但是张荣辉的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于是上午大概9点钟左右的时候,我带我的儿子曾某、小璜镇余家村的乐某、姓王的贵州佬,由我开车赶到王某2镇这边深山焚烧电子垃圾的地方,当时有两堆冒烟的电子垃圾上还盖着铁皮板,我就叫人把其他没有冒烟的垃圾分开,分成了五堆,让没有烧着的停止燃烧,已经烧着的慢慢烧完。我们做事的时候你们公安机关的人就来了。我只知道焚烧电子垃圾的地方归王某2镇管辖,具体叫什么地名我不知道。前几年的时候我在广东认识了朱某(余干县黄金埠人,电话为136××××0817),他向我借了几万块钱一直没有还,半个月前我问他还钱,朱某就介绍我做电子垃圾生意,并且由他来联系电子垃圾,我来处理,再由朱某拉回去,我从中挣550元人民币。朱某告诉我电子垃圾用蛇皮袋生火,然后把电子垃圾堆放在上面燃烧,由于电子产品上面都有塑料,很容易燃烧,大概二十五分钟左右就会全部烧完,剩下的金属就由朱某回收。张荣辉是我在广东打工的时候认识的,大概半个月前,我找到张荣辉,让他帮我联系焚烧电子垃圾的地方,张荣辉就帮我联系了,由张荣辉出面找到大塘村的村干部花了三千元钱租了这个地方三年,并且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书在张荣辉手里,合同是以张荣辉的名字签订的。余美年和姓王的贵州佬是我请的临时工,每天120元工资,主要是烧火和铲电子垃圾。我儿子是今天第一次和我一起去。我不知道这些电子垃圾是从南康拉来的。农用车和司机的情况我不知道。2016年10月13日左右的两天时间里,我从南康龙岭工业园拉了三货车每车33吨,共99吨电子垃圾,在妈宝公司附近的恒吉公司重新过磅,发现少了一吨左右,运费是按125元/吨计算,运费花了1万2千多元。后来请了一辆农用车拉了三车电子垃圾到王某2十一林场去焚烧,总重约29吨左右,分成4、5堆,有一堆烧了三分之二,有一堆烧了五分之二,有一堆烧了几百斤的样子,还有一堆没烧着。我没有处置这种垃圾的任何资格和许可。(25)被告人张荣辉的供述:2016年10月初的一天,曾和平请我及几个人到妈宝公司做事,每天200元工资。到了妈宝厂房,发现厂房里堆放了大量的电子垃圾,我们的工作就是清理电子垃圾中的石块、灰土、塑料等杂质,我们在这里干了五、六天的样子。当中曾和平了解到我是王某2镇人,就问我在什么地方焚烧这些电子垃圾合适,我就介绍曾和平到我家的王某2的十一林场山间里。看过场地后,曾和平就请了几辆农用车拉了三、四货车电子垃圾到这块空地上,每车9吨左右,共30吨左右的电子垃圾。分成四堆点火焚烧。我本人也要参与具体干活。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村干部发现这个事,要我付租地款,曾和平叫我出面处理这件事,后我以我的名义与新屋下村小组签了一份租赁协议书,付了2400元租三年,欠400元尚未付。之后东乡县环保局的人找我,我说这批电子垃圾是我运过来的,有三车,共70吨。环保局的人叫我随传随到,让我回家去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经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和平伙同被告人张荣辉等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29.31吨,严重污染环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和平、张荣辉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不是事实。经查,本案被告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目的是通过焚烧,获取其中有价值的物质。而所谓非法“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运载工具向土地、水体处置危险废物,等同于丢弃危险废物。被告人并无丢弃该危险废物的主观故意,故辩护人该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焚烧的危险废物重量未达到三吨,被告人的处置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二被告人对运去王某2十一林场的危险废物进行非法处置,非法处置的手段则是分成四堆点火焚烧,该危险废物经过一定时间的焚烧剩下的重量还有29.31吨,其数量远超法律规定的三吨。辩护人认为焚烧灭失的重量要达到三吨,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吨,与法律规定的精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曾和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荣辉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和平辩护人关于曾和平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张荣辉辩护人关于张荣辉是从犯,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和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荣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任国人民审判员  汤满堂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艾乐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