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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02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泽铭、吴禾金等与宁化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铭,吴禾金,吴林金,张晓琴,张仁水,宁化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02民初194号原告:张泽铭,男,1942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宁化县。原告:吴禾金,女,194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宁化县。原告:吴林金,女,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宁化县。原告:张晓琴,女,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宁化县。原告:张仁水,男,199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宁化县。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旺祥,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合翔,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化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翠江镇中环北路160号。法定代表人:张秋根,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法定代表人:吴云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清,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嘉萃,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张泽铭、吴禾金、吴林金、张晓琴、张仁水与被告宁化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三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泽铭、吴禾金、吴林金、张晓琴、张仁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顺通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14638元;2.太平洋三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23时50分,××驾驶闽G×××××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厦蓉高速B线189KM+481M处时,因车子发生故障,将车停在路旁,××下车检查车辆时被王乃锋驾驶的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刮碰,××在抢救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闽交警龙高公交认字[2016]第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乃锋负事故同等责任,××负事故同等责任。另,××系顺通公司的雇员,闽G×××××号车系顺通公司所有,且在太平洋三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闽F×××××号车所涉及的赔偿责任原告已另行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泽铭、吴禾金、吴林金、张晓琴、张仁水明确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系顺通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泽铭、吴禾金、吴林金、张晓琴、张仁水认为××为顺通公司的员工,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实质主张的是其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http:?/??/?192.2.2.16?》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据此,张泽铭、吴禾金、吴林金、张晓琴、张仁水应先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因此,张泽铭、吴禾金、吴林金、张晓琴、张仁水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http:?/??/?192.2.2.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泽铭、吴禾金、吴林金、张晓琴、张仁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彬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一百一十九条(?javascript:SLC(183386,119)?)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javascript:SLC(183386,124)?)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一百二十四条(?javascript:SLC(183386,124)?)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