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隋豪熙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豪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刑初7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豪熙,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西市。捕前住莱西市。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莱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晓栋,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6]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豪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豪熙及其辩护人王晓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隋豪熙在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某村其家中容留隋某、葛某磊、王某英(均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本次犯罪系在第一次判刑之前,非判刑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现已经改过自新。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隋豪熙在其位于莱西市水集街道某村的家中容留隋某、葛某磊、王某英(均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预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隋豪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预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豪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希春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人民陪审员 孙XX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臧艳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