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5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崔国华与王乐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国华,王乐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69号原告:崔��华,男,1981年0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乐军,男,1968年0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号。负责人:吴雪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宁,该公司职工。原告崔国华与被告王乐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被告王乐军,被告华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08时20分许,被告王乐军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博兴县胜利二路由南向北驶入205国道时,与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崔国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崔国华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乐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国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王乐军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100元,对于原告的所有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华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事故车驾驶证、行驶证符合保险赔付条件下,及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情况下,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08时20分许,被告王乐军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博兴县胜利二路由南向北驶入205国道时,与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崔国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崔国华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乐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国华不承担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国华在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6年10月23日-2016年11月02日),经诊断伤情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支出住院医疗费用7598.92元。被告王乐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100元。滨州士德旧机动车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于2016年11月23日出具滨士车鉴交字(2016)第162号鉴定评估报告:高仕牌电动二轮车事故损失价值为550元。后经原告崔国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崔国华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作出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02月28日出具博兴司法鉴[2017]临鉴字第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崔国华因车祸受伤,致右侧4条肋骨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受理以前为误工损失日;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40天;营养期限50天。原告崔国华另支出门诊医疗检查费用1435元,病历复印费8元,鉴定费共计1700元。原告与其妻子郑艳强于2015年04月13日取得博兴县胜利三路380号(佳和花园)8#2-802室住宅,并一直居住于此。李爱莲于1955年10月09日出生,系原告母亲,共养育子女二人,崔正扬于2009年05月01日出生,系原告儿子。护理人员郑艳强系原告妻子,护理人员崔向华系原告妹妹。事故车辆高仕牌电动二轮车所有人系原告。事故车辆鲁M×××××号车系被告王乐军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及认定。①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山东科龙精密板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该企业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的真实性未提交出异议,且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载明原告自2015年10月份至涉诉交通事故发生时连续一年每月均有固定收入,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证实原告在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每天收入200.16元,即原告的误工��24419.52元(200.16元/天×122天);②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的认定。被告华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虽主张原告住院期间仅郑艳强一人护理,但其仅提交人伤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根据原告提交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7]临鉴字第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护理人员郑艳强、崔向华的经常居住地,对护理人员郑艳强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86.42元/天),对护理人员崔向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及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8748元/年计算(59.39元/天)计算,结合原告的诉请,原告的护理费为4914.90元[(86.42元/天+59.39元/天)×10天+86.42元/天×40天];③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实构成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④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7]临鉴字第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即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30元/天×50天);⑤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认定。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300元;⑥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崔正扬的出生证明及博兴县陈户镇聚合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原告作为扶养人需要扶养��人数及基本情况,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按照侵权赔偿损失填平原则,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受害人获得劳动收入后所应支付的扶养费,且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共同构成了扶养人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收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额19854元/年计算,被扶养人李爱莲每年的生活费为(19854元÷2人×10%),被扶养人崔正扬每年的生活费为(19854元÷2人×10%),故上述二人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9854元/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781元[(19年×19854元/年×10%÷2人)+(11年×19854元/年×10%÷2人)];⑦关于二被告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华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王乐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及其所有车辆受损,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所有权。根据本案实际,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王乐军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被告华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9033.9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9781元;②误工费24419.52元;③护理费4914.90元;④交通费300元;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高仕牌电动二轮车事故损失价值为550元。其他损失:病历复印费8元,鉴定费共计1700元。以上共计136597.3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华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55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55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16047.34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4339.34元,由被告王乐军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708元。因被告王乐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1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王乐军垫付款2392元,被告王乐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各项合理损失为132497.34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国华损失120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国华损失14339.34元,原告崔国华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王乐军垫付款2392元;二、被告王乐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崔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计161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莹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莲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