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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刑更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国军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国军,张国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刑更131号罪犯张国军,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商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4)周刑初字第3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国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民赔人民币42442.6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7年4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张国军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表扬奖励五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国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月至2017年1月间,被监狱表扬奖励五次。另查明,该犯原判民赔人民币42442.64元未履行,山东省商河县民政局证明其家庭困难。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张国军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书面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国军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具有从严情节,减刑时应从严掌握。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国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26年1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刘广芳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