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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3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与王昭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王昭贵,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谢可雷,王广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代表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增,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佑,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宿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昭贵,男,195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菅(系王昭贵之子),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芳(系王昭贵儿媳),女,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审被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法定代表人:公振军,经理。原审被告:谢可雷,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审被告:王广莹,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昭贵、原审被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汽车出租公司)、谢可雷、王广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三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聊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认定对于交警部门无法确定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应按照同等责任划分。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同等责任承担367318元。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昭贵与谢可雷发生交通事故,济南市交警支队天桥大队认定“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该结论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事实不清,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任何一方均可举证对方存在过错。如经举证并证实双方都有过错的,按过错原则分担责任;如双方均无法举证对方存在过错的,则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由双方承担公平责任。本案中,双方均无法举证对方存在过错,因此应根据公平责任原则,事故双方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置公平原则于不顾,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导致判决失当。王昭贵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交通事故,不适用上诉人所说的《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应按照一审判决所适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比较恰当。新世纪汽车出租公司、谢可雷、王广莹未答辩。王昭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新世纪汽车出租公司、谢可雷、王广莹、人保财险聊城公司赔偿医疗费21320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22100元、护理费904533.27元、伤残赔偿金2996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479.40元、住宿费650元、护理用品及其他费用26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08.75元、鉴定费4844元、邮寄费36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19日21时22分许,谢可雷驾驶鲁PT70**号轿车沿济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济洛路与制革街路口人行横道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至人行横道线上的王昭贵发生碰撞,造成王昭贵受伤。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证明,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鲁PT70**号轿车登记车主系新世纪汽车出租公司,实际车主系王广莹,该车在人保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向王昭贵垫付1万元,谢可雷向王昭贵垫付2万元,上述费用均包含在王昭贵的诉讼请求中。案件审理中,王昭贵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时间、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偏瘫,评为七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3、后续治疗护理人数及期限,出院后1人护理至康复。4、后续治疗误工时间自出院后至康复。5、营养期限150天。后王昭贵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头部受损及智力伤残等级情况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情绪障碍、记忆障碍)。2、王昭贵目前精神状态为Ⅷ级伤残。新世纪汽车出租公司申请对王昭贵治疗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比例、交通事故中自身疾病对造成伤残等后果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王昭贵治疗发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比例为l00%;在交通事故中自身疾病对造成伤残等后果的参与度为0%。王昭贵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213204.10元。王昭贵提交医疗发票48张、住院病历4份、门诊病历3份、用药明细4份,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山东省交通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等。经质证,人保财险聊城公司、新世纪汽车出租公司、谢可雷、王广莹主张结合住院病历,显示王昭贵有脑梗死后遗症五年,还患有肺炎,治疗该项疾病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同时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院外用药应结合门诊病历医院处方进行认定,没有相关医嘱的部分治疗及用药不同意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王昭贵主张其住院71天,按照每天l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100元。人保财险聊城公司、新世纪汽车出租公司、谢可雷、王广莹要求住院时间依法认定,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3、营养费22100元。王昭贵提交鉴定结论1份,营养期限为221天,每天按100元主张营养费为22100元。经质证,人保财险聊城公司、新世纪汽车出租公司、谢可雷、王广莹认为营养期限过长,认可住院期间每天30元。4、护理费904533.27元。王昭贵提交鉴定结论1份、护理证明3份、陪护证明3份、误工证明2份、家政服务合同l份、发票l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长期护理至康复,主张20年,住院期间按实际损失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依据家政公司签订的护理协议,按照每月3672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经质证,人保财险聊城公司、新世纪汽车出租公司、谢可雷、王广莹认为海右司法鉴定所的护理期限鉴定意见模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昭贵据此主张护理20年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标准认可每天80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5、残疾赔偿金299677.5元。王昭贵提交鉴定结论1份,构成一处七级、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现王昭贵伤情程度更为严重,主张伤残系数按50%,按城镇标准计算19年。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对王昭贵主张的伤残系数50%不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残疾级别过高。新世纪汽车出租公司、谢可雷、王广莹申请对王昭贵的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参与度进行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鉴定机构出庭质询。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王昭贵因事故构成伤残故主张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保财险聊城公司、新世纪汽车出租公司、谢可雷、王广莹主张要求过高,要求依法酌定。7、交通费3479.40元,王昭贵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以证实。人保财险聊城公司、新世纪汽车出租公司、谢可雷、王广莹主张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不吻合,费用过高,要求法院酌定处理。8、住宿费650元,王昭贵提交票据2张,主张住宿费650元。人保财险聊城公司、新世纪汽车出租公司、谢可雷、王广莹主张上述费用发生的不合理,不同意承担。9、护理用品及其他费用2616元。王昭贵提交收据发票一宗,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护理用品及其他费用2616元。经质证,人保财险聊城公司、新世纪汽车出租公司、谢可雷、王广莹主张不是正规票据,且没有证据证明系必要费用,不同意赔偿。10、残疾辅助器具费2880元。王昭贵提交购买轮椅收据l张,一台轮椅的价格为720元,使用寿命为4年,根据王昭贵的现有年龄和人均寿命主张四台,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880元。经质证,人保财险聊城公司、新世纪汽车出租公司、谢可雷、王广莹主张该票据系存根联,不能证明该费用的支出,不同意赔偿。11、被扶养人生活费l2408.75元。王昭贵提交户口本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l份,被扶养人系王昭贵母亲,证明其母育有四子,按山东省城镇标准计算5年除以4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l2408.75元。经质证,人保财险聊城公司、新世纪汽车出租公司、谢可雷、王广莹对扶养年限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照上年度标准计算。12、鉴定费4844元、邮寄费360元。王昭贵提交票据一宗,主张鉴定费4844元、邮寄费360元。经质证,人保财险聊城公司、新世纪汽车出租公司、谢可雷、王广莹主张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结合本案双方所驾驶车辆的车辆性质,一审法院认为谢可雷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昭贵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聊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应由新世纪汽车出租公司、谢可雷、王广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王昭贵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213204.10元。王昭贵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在此次事故中花费医疗费213204.10元,予以认定。该费用由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该款项已支付),余额203204.10元由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王昭贵实际住院69天,王昭贵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900元,该项费用由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营养费22100元。根据鉴定报告,王昭贵的营养期为l50天,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4500元。该项费用应由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4、护理费904533.27元。王昭贵住院69天,住院期间按照2人护理,根据鉴定报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至康复,酌情参照济南市普通护工标准每人每天100元,先行计算7年,经计算其护理费为269300元。该费用由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ll万元,余额159300元由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后续产生的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残疾赔偿金299677.5元。结合鉴定结论,王昭贵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精神伤残为Ⅷ级,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57723元,该项费用由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险范围内赔偿l26095.9元,余额131627.1元由新世纪汽车出租公司、谢可雷、王广莹赔偿,扣除谢可雷垫付的2万元为111627.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王昭贵的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该项费用由新世纪汽车出租公司、谢可雷、王广莹赔偿。7、交通费3479.40元。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王昭贵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判定1000元。该项费用由新世纪汽车出租公司、谢可雷、王广莹赔偿。8、住宿费650元。王昭贵的该项诉讼请求并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损失,不予支持。9、护理用品及其他费用2616元。王昭贵的该项诉讼请求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新世纪汽车出租公司、谢可雷、王广莹赔偿。10、残疾辅助器具费28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支持。今后需要更换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1、被扶养人生活费l2408.75元。王昭贵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672元,该费用由新世纪汽车出租公司、谢可雷、王广莹赔偿。12、鉴定费4844元、邮寄费360元。王昭贵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新世纪汽车出租公司、谢可雷、王广莹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聊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l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昭贵护理费11万元。二、人保财险聊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l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昭贵医疗费20320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9300元、残疾赔偿金l26095.9元,合计50万元。三、新世纪汽车出租公司、谢可雷、王广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l0日内连带赔偿王昭贵残疾赔偿金lll62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用品及其他费用26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72元、鉴定费4844元、邮寄费360元,合计139839元。四、驳回王昭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15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l9635元,由王昭贵负担9625元,由新世纪汽车出租公司、谢可雷、王广莹负担l001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谢可雷与王昭贵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调查,未能查清事故形成原因。对于双方的责任问题,人保财险聊城公司主张在未查清事故形成原因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50%的责任,但根据上述规定,人保财险聊城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行人王昭贵存在过错,不存在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谢可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判决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保财险聊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审 判 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万振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邢春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