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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梅桂英与郭琳、付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桂英,郭琳,付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1809号原告:梅桂英,女,1960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郭琳,女,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付雪峰,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梅桂英与被告郭琳、付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桂英、被告付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70000元(按2.5%计算,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计35个月),本金及利息合计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郭琳、付雪峰于2013年7月21日向原告现金80000元,借条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2.5%),被告用这笔钱偿还另一个人。被告因急需用钱,让原告帮忙借钱,原告从东北高息借得80000元,80000元凑齐之后,被告说再接20000元,原告说借不来了。原告在借80000元是,借方说“如果使用时间短不借,嫌麻烦”,所以,借条上出现“借期三个月以上”字样。当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后,原告无数次索要本金及应支付的利息,被告说“等卖凤凰山上土地(未来之城对面)还”,时至今日,什么都没有等来。被告应支付利息为2000元×35个月=7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对应偿还的金额支付利息,利随本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郭琳未作答辩。被告付雪峰辩称,借款属实,约定的利息亦如原告所述,但利息现我方无力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7月21日借条,被告付雪峰出示的结婚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1日,被告郭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梅桂英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借期为3个月以上,每月利息贰仟元,每月当月付清利息,(每月21号以前)。事后,被告付雪峰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署其姓名,对本案债务予以确认。现双方为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付雪峰与被告郭琳于2000年4月14日在水城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付雪峰承认向原告借款并约定相应利息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郭琳自行负担。现被告郭琳、付雪峰未及时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梅桂英要求被告郭琳、付雪峰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了相关规定允许的限度,按月利率2%从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共计36个月又3天,利息为5776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琳、付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梅桂英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5776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共计36个月又3天,利息为5776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如被告郭琳、付雪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梅桂英其他诉请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梅桂英负担135元,由被告郭琳、付雪峰负担1515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梅桂英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