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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郭守年与李卫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守年,李卫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95号原告:郭守年,男,汉族,1960年12月20日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宽,涟水县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卫国,男,汉族,1970年9月10日生,居民,住涟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17号。负责人:莫险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锋,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守年诉被告李卫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守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宽、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守年诉称,2015年9月17日23时许,第一被告驾驶苏N×××××的半挂式货车,在梁岔镇小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不慎刮断横跨小康西路位于原告和井毛祥两家之间的钢绞线、电线、光缆线等多种线路,当时原告一家正在熟睡之中,只听一声巨响,房屋晃动,后发现第一被告的货车穿过,导致原告家房屋墙壁多处裂痕。该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29097.81元及鉴定费8000元。被告李卫国辩称,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损害房屋,即使赔偿,因我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也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不计免赔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该事故中,被告李卫国肇事逃逸,属于免赔范畴,在审理中为鉴定房屋损坏与肇事行为之间因果关系我公司花费了13000元的鉴定费,请求一并处理,并判决被告李卫国承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李卫国驾驶苏N×××××号半挂式货车行至梁岔镇小康西路时,不慎刮到位于原告郭守年和井毛祥两家横跨小康西路之间的钢绞线、电缆线等线路,致原告家房屋墙壁出现裂痕。事发后,被告李卫国驾车离开,其家属留在事故现场,后被告李卫国又回到事故现场。审理中,原告郭守年申请对被损房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房屋损坏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淮安天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1、原告郭守年房屋二层东卧室外伸悬挑梁上方的墙体、东西两侧墙体与楼面板交接处出现的裂缝主要是由于横跨原告和邻居井毛祥房屋的钢绞线被拉断时对原告房屋产生强烈的作用力造成的;2、原告郭守年房屋二层东卧室楼面板与楼面板板间拼接处裂缝的发生和发展除与原告房屋自身结构状况及施工质量有关外,还与横跨原告和邻居井毛祥房屋的钢绞线被拉断时对原告房屋产生强烈的作用力有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3000元。江苏宏润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郭守年被损房屋的修复费用为29097.81元,原告郭守年支付鉴定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照片、处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请求、所举证据确定为29097.81元。因被告李卫国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故该车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房屋所产生的裂缝除与横跨原告和邻居井毛祥房屋的钢绞线被拉断时对原告房屋产生强烈的作用力有关外,还与原告房屋自身结构状况及施工质量有关。故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卫国驾车离开现场时其家属留在现场,且在一小时后,被告李卫国又回到事故现场,故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李卫国的行为构成肇事逃逸,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守年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0968.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1000元,由被告李卫国负担14700元,原告郭守年负担6300元。案件受理费52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24元,原告郭守年负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陈爱娟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俊俊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