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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张海华与李福宝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华,李福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民终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华,女,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青海海西州电信公司职工,住青海省德令哈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宝,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青海省德令哈。委托诉讼代理人娜仁花,青海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海华因与被上诉人李福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2民初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海华、被上诉人李福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娜仁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华上诉请求:1、撤销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2民初55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不承认与上诉人买卖房屋时有房产证和院墙,存在欺诈,买卖合同应属无效。2、德令哈市尕海镇街道提供的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所得的拆迁款是买卖后所剩余的一院房屋拆迁所得,有照片为证,卖给被上诉人的房屋是单独的院子,和政府出具的证明相符,因此上诉人所得的赔偿款与被上诉人无关。3、上诉人不否认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房子卖给被上诉人后就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之所以将卖房款15000元退还给被上诉人,是为避免被上诉人多次骚扰。4、上诉人卖给被上诉人的房屋明显有院墙,所以房屋买卖时房子本就一分为二,上诉人有房屋拆迁前的照片为证,卖给被上诉人的房屋和上诉人剩余的房屋之间有院墙。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政府出具的便函中都证明拆迁的是上诉人一院房屋,拆迁的是上诉人名下房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李福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李福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张海华归还房屋补偿款1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福宝与被告张海华,证人张小英于2014年5月5日签订了《房屋卖买合同》,合同中约定:“……张海华、张小英决定将位于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尕海镇尕海路89号庭院西部分的贰间大房、壹间小房卖给李福宝以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元成交,自此以后,该庭院部分,该叁间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李福宝,而原所有人张海华、张小英脱离关系,以此为凭证,以后如果有拆迁,德令哈市尕海镇尕海路89号庭院壹分为2,以中间线为界,西部权益属于李福宝。”并由被告张海华及证人张小英的签字捺印。另查明,原告李福宝购买被告张海华的房屋用于在尕海镇落户,尕海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3日出具德尕政字【2014】80号文件同意原告李福宝落户。再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征收人张海华(乙方)与尕海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内容约定了征收房屋的位置、数量、面积、房屋结构、房屋内部陈设和拆迁补偿数额、给付补偿款时间及为乙方安排居住地等事宜,其中协议第一项约定:房屋所在地点尕海镇人民政府后院(尕海原冷湖化工厂家属院4-1),共计四间两套,建筑面积103.5平方米,房屋结构土木,朝向南北,房屋内无设施及装潢;第二项约定: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甲方每间房屋补偿现金一万五千元,共计六万元整。庭后向尕海镇人民政府核实,张海华仅领取补偿款60000元。被告张海华收到尕海镇人民政府支付的拆迁补偿款60000元并将其中的15000元支付给了原告李福宝。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卖买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福宝根据双方约定请求被告张海华支付房屋补偿款15000元的意见,有证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华辩称与原告李福宝签订的房屋卖买合同中卖给原告的两间大房其实是一间老式瓦房,并将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故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房屋系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之意见,被告当庭无任何书面证据予以佐证,虽有证人证言,但系孤证,没有与之相关的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海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福宝房屋拆迁补偿款1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海华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照片两张,拟证实:卖给被上诉人的房屋是有院墙的院子,并非与上诉人被拆迁的房屋在一起。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涉案房屋已经拆除,上诉人提交的两张照片何时何地拍摄?照片上的房屋、院墙是否系涉及本案买卖的房屋均无法证实,且上诉人亦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所陈述的该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海华与被上诉人李福宝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买卖的房屋为德令哈市尕海镇尕海路89号庭院内的两件大房,一间小房。合同中还约定:以后如有拆迁,德令哈市尕海镇尕海路89号庭院,壹分为二,中间线西部权益属于李福宝。该合同明确显示房屋以院内中间线为界,并未显示所售房屋与剩余房屋之间存有院墙或是以院墙为界。该合同的约定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所在地点、房屋数量及德令哈市尕海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均可互相印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张海华所述出卖的房屋有房产证及其所称出卖的房屋系另一院落中的房屋,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尕海镇人民政府达成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拆除了尕海路89号庭院内的四间房屋(含出售给被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共计领取了拆迁补偿款60000元,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其中的30000元,上诉人已付15000元,尚欠15000元的事实清楚,故上诉人不同意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张海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卓鹏审判员  韩文新审判员  谢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小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