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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5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方华恩诉王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华恩,王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5民初323号原告:方华恩。被告:王欢。原告方华恩与被告王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方华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9395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向被告追索利息人民币499645.4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6日,被告王欢在购买房屋时因无钱向原告方华恩借款人民币693952.00元,当时口头答应办理贷款后立即还款,可时至今日尚未还款。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偿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939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证据出示,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3月16日,借款人为王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93952.00元的《借据》原件一份。被告王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无法组织其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无法组织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用以证明原、被告间房屋买卖合同及被告欠款事实的存在。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视为其放弃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庭审中,原告陈述内容与证据所反映的内容相互吻合,故本院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入房屋一套,双方已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因缺少购房资金,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房款,剩余房款人民币693952.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用于证明其拖欠原告购房款人民币693952.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所欠购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购房款人民币69395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据》,系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房屋并协助被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故被告也应履行给付全部房屋价款的义务。故被告应按《借据》中约定的金额支付所欠购房款人民币693952.00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方华恩购房款人民币693952.00元;二、驳回原告方华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718.00元,由被告王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审判员  韩雪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北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