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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2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武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武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546号原告:王某,女,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武某1,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张家口中粮装备工人,现住址。原告王某与被告武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武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离婚;2.婚生孩子武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的冬天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叫武某2,今年12岁。由于婚前无感情基础,所以婚后性格不合,经常打架、吵架,以致于出现家庭暴力,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所以请求离婚。被告武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承认以前打过原告,去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我基本上是多干活少说话,工资卡都交给原告,这一年我做到了不打不骂,原告美丽、贤惠、顾家,我还爱着原告,另外如果离婚对孩子伤害最大,所以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武某1于2002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女武某2,现就读于桥东区某小学。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5年10月向怀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2014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6年4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7年4月,原告以被告曾经打过原告为由再一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自去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已努力改正自身缺点,这一年来虽有争吵,但没有动手打人,原告认可被告这一年表现不错。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事务产生纠纷,但只要双方能积极沟通,相互交流,互相理解和信任,彼此尊重和包容,多为家庭和孩子考虑,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认识错误、努力改正自身缺点的表现,也得到原告的认可,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燕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