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2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路长征、田长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长征,田长玲,泗水县河道管理局,泗水县高峪镇人民政府,泗水县高峪镇崔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2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长征,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泗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长玲,女,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医院职工,住泗水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梅,泗水同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水县河道管理局,住所地泗水县老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李锋,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立强,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泗水县河道管理局副局长,住泗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水县高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泗水县高峪镇。法定代表人:杨洪力,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水县高峪镇崔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占,村主任。上诉人路长征、田长玲因与被上诉人泗水县河道管理局、泗水县高峪镇人民政府、泗水县高峪镇崔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1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长征、田长玲上诉请求: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二上诉人之子路天赐溺亡的损失266852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事发水域因滥采行为致河底深浅不一、危险增加的事实客观存在。经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一审时证实,2016年阴历三、四月份,崔家庄大桥以西1000米范围河道内,有多条抽砂船在此区域内采砂,河床和河道破坏严重;抽砂作业面无人回填修复,也没人在水深等水情复杂处及河边等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2、被上诉人河道局对超范围开采行为未尽监管职责,过错客观存在。河道局发布的《采砂管理办法》及其官网公示的内设机构职责等都证实,对河道进行实质有效管理是其职责所在。被上诉人河道局对超范围开采行为未尽监管职责,过错客观存在。3、被上诉人河道局提供的证人不具有证人资格。河道局让涉嫌越界到事发水域抽砂的沙场负责人出庭作证,因玉柱沙场与本案事实的认定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不予采信。4、被上诉人高峪镇政府和崔家庄村委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河道局发布的《采砂管理办法》镇政府和村委会既然分享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分成,根据权利和义务一致的原则,也应该承担监管防范的连带责任。泗水县河道管理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根据关于成立泗水县河道管理局的通知,对于河道水深危险标志的设置等管理职责不属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事发地段属于泗水县高峪镇崔家庄村,在该地段被上诉人未批准他人采砂,被上诉人在距事发地段二千米处批准了玉柱砂场采砂,但玉柱砂场有界限,其抽砂船到不了出事地点。被上诉人未批准他人在事发地点采砂,也未发现偷采砂的情况,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出事地点系天然河道,且属于行洪河道,并非公共区域,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承担责任的范畴。泗水县高峪镇人民政府辩称,镇政府对事故河道没有管理、使用、收益权,请求法院公正裁决。泗水县高峪镇崔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路长征、田长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其子路天赐溺亡后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66852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天赐,2003年2月28日出生,系原告路长征、田长玲之子。田浩,1999年5月22日出生,系田长扩、李洪霞之子。原告田长玲系田长扩之姐。2016年7月25日下午14时许,田长扩带着田浩、路天赐去泗水县高峪镇崔家庄村大桥下游200米的水里洗澡,田浩、路天赐开始水浅处玩,后向河道走了三四米,河水突然变深(摸不到底),淹没了两人,造成两人溺亡。在事发前,大约于2016年4月,有村民在事发地点附近看到有抽砂船在大范围抽砂,并向被告泗水县河道管理局电话反映,被告泗水县河道管理局派两名工作人员查看,但未发现偷采砂情况。原告提供证人田某、尤某出庭作证,证实两死者系从膝盖深的水处突然掉到深坑中,中间没有过度;又提供证人渠某、苏某,证实4月份有不少采砂船从故县红石崖方向驶来事发地点采砂,抽砂造成深坑。原告另提供其亲属与河道局王局长的电话录音,证实接到电话举报,有人在崔家庄大桥下游附近抽砂,派人调查后,没有抓住现形,无法处理。被告泗水县河道管理局提供泗水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一份(泗编2008第27号),证实其职责是对河道内的砂资源的开采管理,河道其他管理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又提供审批文件一份及玉柱砂场负责人王玉柱、周雷出庭作证,证实出事地点其没有批准他人采砂,其距离事发地点2000米处(故县村)批准的砂场为玉柱砂场,但其并未存在超范围采砂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事发地点泗水县高峪镇崔家庄村大桥下游200米处系泗河地段,该处系天然河道,原告主张被告泗水县河道管理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仅适用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或者群众性活动,该河道并非特定人员流动密集性的公共场所,田长扩、田浩、路天赐下河洗澡系个人行为,也非群众性活动,故原告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一般侵权原则,原告主张被告泗水县河道管理局存在管理失职行为并造成二死者溺亡的后果,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实存在偷采砂情况,向河道局反映后,河道局派员调查但调查无果,无法证实被告泗水县河道管理局存在管理失职的行为。即使被告泗水县河道管理局存在失职的行为,但二死者溺亡与其失职行为之间也无法形成必然的因果联系,故原告对被告泗水县河道管理局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泗水县高峪镇政府、泗水县高峪镇崔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提供的泗水县采砂管理办法32条规定,采砂管理费,市县与乡镇(街道)、村按5:5的比例分成,但该二被告是否获得该分成,以及获得分成后是否即具有法定的管理职责等,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连带赔偿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路长征、田长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3元,减半收取2652元,由二原告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三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二上诉人之子路天赐溺亡的相应责任。根泗水县人民政府发布的《泗水县采砂管理办法》,泗水县河道管理局系河道采砂的主管部门,其对在河道内采砂的行为应尽到监管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事发前,大约于2016年4月,有村民在事发地点附近看到有抽砂船在大范围抽砂,并向泗水县河道管理局电话反映,泗水县河道管理局派两名工作人员查看,但未发现偷采砂情况。并且,泗水县河道管理局在一、二审中亦辩称其并未允许他人在事发地点采砂。但是,泗水县河道管理局未允许他人在事发地点采砂,以及在接到群众反映后派员到现场查看的事实,并不足以认定泗水县河道管理局已尽到了其作为河道采砂主管部门的监管责任。根据《泗水县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采砂单位或经营业户在采砂现场应设立范围标示和警示标示,并将开采后的砂坑及时平复,可见,采砂确实会造成河水变深的情形,在泗水县河道管理局接到群众反映在涉案事发地点存在偷采砂的情况后,其虽派员到场,在未发现偷采砂行为的情况下,其还应勘察河道,以确定是否确实存在偷采砂的事实,如果存在,其作为主管部门在无法找到采砂主体的情况下,应设立警示标示并及时平复砂坑。但泗水县河道管理局并未尽到上述职责,结合事发时,二上诉人之子路天赐溺亡系由于河水突然变深所致,故泗水县河道管理局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泗水县高峪镇人民政府、泗水县高峪镇崔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其并非河道采砂的主管部门,无论其是否分得采砂收益,其都不负有对河道采砂相关事宜进行监管的责任,故二上诉人主张该二被上诉人对路天赐溺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不予支持。综上,泗水县河道管理局应对二上诉人之子路天赐溺亡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但二上诉人作为路天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亦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二上诉人自担85%的责任,由泗水县河道管理局对路天赐溺亡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关于二上诉人主张的路天赐溺亡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路天赐生前及二上诉人均为城镇居民,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为:31545元×20年=630900元;2、丧葬费:二上诉人主张其子路天赐的丧葬费为26230元,并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损失,泗水县河道管理局应赔偿二上诉人101569.5元【(630900元+26230元)×15%+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泗水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1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泗水县河道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路长征、田长玲101569.5元;三、驳回上诉人路长征、田长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03元,减半收取2652元,由路长征、田长玲负担1486元,泗水县河道管理局负担11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03元,由路长征、田长玲负担2972元,泗水县河道管理局负担23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扈 琳审判员 史宝磊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梦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