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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王某、钟某与徐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钟某,徐某,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064号原告王某,女,1970年2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原告钟某,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职员,现住赤峰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女,1963年8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金某,男,1960年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现住址同上。原告王某、钟某诉被告徐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钟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徐某于2014年4月30日向我借款60000元,同时向刘某、钟某、董敏借款,当日为我们出具同一枚借据,分别标注借款金额,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为一年。2016年被告偿还20000元,尚欠40000元,经催要未予偿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二被告共同债务,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原告钟某诉称,被告徐某于2014年4月30日向我借款20000元,同时向刘某、钟某、董敏借款,当日为我们出具同一枚借据,分别标注借款金额,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予偿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二被告共同债务,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徐某辩称,2014年4月30日韩春艳要求我给其及其朋友即二原告等人向外放贷款,当时韩春艳交给我220000元,其中韩春艳为100000元,二原告等人为120000元,我分别为韩春艳出具100000元借据,为二原告等人出具120000元借据。220000元借款我直接交给辽远房地产开发公司,该公司为韩春艳出具了220000元借据。我未使用该借款,不同意偿还。被告金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徐某对借据无异议。因被告对借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与金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30日被告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60000元、钟某借款20000元,向案外人刘某借款20000元、董敏借款20000元,合计1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二原告等人出具120000元的借据一枚,分别标注每名债权人的借款金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30‰。后被告徐某将刘某、董敏的借款予以偿还,并于2016年偿还原告王某借款20000元,尚欠40000元及原告钟某借款2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60000元、钟某借款20000元,已偿还原告王某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清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应予调整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徐某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其无借贷关系,而与辽远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即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又借给了辽远房地产开发公司,亦不影响原告与其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故被告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金某之间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40000元、钟某借款20000元,并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分别向二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二原告负担442元,二被告负担1324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二原告负担355元,二被告负担1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沛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