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42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广州华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兰兰物权保护纠纷2016民初4218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华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兰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2188号原告:广州华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75691329T。法定代表人:黄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石磊,该公司技术部经理,联系地址。被告:李兰兰,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周寒霁,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华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鸿公司)诉被告兰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石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寒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至2013年2月在原告处任职副总经理。被告在职期间指示原告的出纳携公司专用的收款卡(以被告名义开设的私户用于公司非银行上班时间的收款,一直由公司财务人员保存操作该银行卡,全部收入必须转入公司对公账户),同被告一块到银行柜台提现合计925000元。2016年原告在进行财务审计时发现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上述公司财产或提供任何票据,遂向被告主张还款,遭被告推诿和拒绝。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占有的原告款项92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所有诉求都是凭空想象的。被告于2009年9月-2013年7月期间在原告处任职,负责行政人事工作,没有参与公司的财务管理。虽然被告提供自己的个人银行账户给公司进行使用,但是被告并没有自己去控制相关的账户,所有款项被告均没有涉及。2013年7月,被告离职时与原告办理了交接手续,原告当时并没有向被告提出其有拖欠原告任何款项,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现有的主张属于捏造,且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6年才捏造进行财务审计,而所有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账户被告已于2013年注销。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在原告华某公司任职副总经理,负责行政、人事、部分外联公关事务管理。被告任职期间,原告华某公司曾以被告名义开设若干银行账户作为华某公司日常运营的收款账户。后因被告离职,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和2013年3月1日向某公司交回销户余额165.86元和103.56元,并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和2013年7月16日与原告办理公司相关资料交接手续。2009年7月,华某公司出具《承诺书》,其中内容为:华某公司因业务开展需要委托公司员工李兰兰以个人名义开设一批银行账户,并借出该批银行账户给予华某公司使用,主要用于非工作时间及非工作日期间华某各代理商向公司购买数据时转账用途,我司承诺借用的李兰兰个人银行账户只用于以上义务用途,该批个人银行账户相关的所有银行卡及网银、密码等均由公司财务部指定人员统一保管和具体操作,我司确保并自负该批账户的资金安全,承诺使用李兰兰个人账户而产生的往来合法合规,同时因使用该批个人银行账户而产生的所有往来及任何纠纷均与李兰兰本人无关。2012年4月12日,华某公司出具《关于个人账户情况说明》,其中内容为:华某公司从事移动通信业务代理、电信增值业务,在和中国移动业务开展过程中,因购买充值数据的资金需求量大,为确保公司业务的正常开展,华某公司委托公司员工李兰兰以个人名义开设一批私人账户,并将此批私人账户给予华某公司使用,主要用于非工作时间及非工作日期间各代理商向某采购数据时转账用途,该私人账户(含银行卡、存折、网银、U盾、密码)开户后均交由华某公司财务部统一集中保管和使用,该私人账户内所有往来和资金与账户开户人李兰兰无关,华某公司与李兰兰本人亦无因该批私人账户而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及其他关联关系,所有私人账户内款项均做对公使用,公司全部账户管理到位、使用安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内容为:我公司名称华某公司,由于义务经营的需要,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以公司员工李兰兰名义开设若干银行账户作为公司日常运营的收款账户,这些账户在上述日期所发生的全部收入归公司所有及支配。财务人员对这些账户的操作全部基于公司财务制度规范以及公司负责人的指示,无任何个人主观意愿的操作,具体账户信息如下:(略)。在该说明尾部除了盖有原告的公章印文外,还有欧某乙、叶某、付杏、周某等六人的签名。2、原告自行制作的《李兰兰提现银行流水明细》,记载了从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以李兰兰名义开设的两个银行账户的十九笔款项支出情况。3、原告的出纳欧某乙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言》,内容为:“我于2005年9月入职华某公司做出纳,主要负责公司收款账户及银行卡的管理以及现金支出。受时任公司副总经理李兰兰指示,我与李兰兰一块至银行柜台及ATM提现92.5万元,时间与金额分别为2011年1月19日提现15万元;2011年5月24日提现2万元;2011年8月5日提现19万元;2011年8月17日提现1万元;2012年1月16日提现13.5万元;2012年3月27日提现20万元;2012年6月7日提现2万元;2012年7月5日提现20万元。李兰兰当时并未告知我用途,也未曾开具任何票据,后也未曾归还这些现金。”庭审中,证人欧某乙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欧某乙陈述:华某公司以李兰兰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的银行卡、网银U盾、银行密码均由欧某乙保管,这些账户是华某公司用于收取代理商的货款,款项收到后一般流向公司的对公账户;提取现金若超过5万元的一般都是欧某乙和李兰兰一起去银行柜台办理,在ATM机取款的应该是欧某乙去办理的,但不记得李兰兰是否有一起去;华某公司有财务账册,进项或出项均有对应的财务凭证,每一笔支出都有领导的审批,当时是有一位总经理审批的,李兰兰每次取走钱都会有一份借款单,但由于欧某乙是出纳,不负责保管单据,故不清楚这些借款单在哪里;李兰兰任职副总经理,不直接管理财务工作,其负责对外联系,类似公关方面的工作,当时的财务经理是胡某,总经理是邓某,现均已离职;李兰兰取钱要经过财务主管审批,总经理也会审批,正常情况下会先经过财务主管审批后才去取钱,但紧急情况下也会先取钱,后补审批流程;程序上没有李兰兰私自拿走公司的钱而未经审批的情况;欧某乙与李兰兰一起去取钱后,款项直接交给李兰兰,李兰兰取钱后没有将款项转入华某公司的对公账户的情况公司总经理是知道的,至于钱用于什么用途欧某乙不知道,但总经理应该是知道的;李兰兰没有告知欧某乙款项的用途或出具款项的流向证明。庭审中,原告称其公司使用的以被告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的存折。银行卡、密码及网银密码由财务人员欧某乙负责保管,由其每个月在互联网上下载交易明细,上述《李兰兰提现银行流水明细》就是根据交易明细汇总的;其公司成立后每年都有进行审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占了公司925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自认以被告名义开设的相关银行账户的存折、银行卡及密码均由公司的出纳欧某乙负责保管,理应可以提供所诉的925000元的取款凭证或交易明细,但却只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李兰兰提现银行流水明细》,现被告对该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也无法核实上述流水明细的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使上述流水明细是真实的,根据证人欧某乙的陈述,以被告名义开设的相关银行账户的存折、银行卡及密码均由其负责保管,每一笔款项提取均有经过当时财务主管或总经理审批,并有相应的财务凭证,且被告取款后没有将款项转入原告对公账户的情况,原告当时的总经理是知情的。即原告所诉款项并非被告私自提取。涉案款项提取发生在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原告自述公司每年都有进行审计,如果上述款项的提取、入账等出现问题,原告在当年审计时理应知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曾有向被告主张返还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原告的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华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广州华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丽恂人民陪审员 廖凤若人民陪审员 何燕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伍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