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邕法执字第3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广西红帆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广西红帆贸易有限公司,梁梅芬,王宪华,赵鸿,张瑾,刘国敏,朱江帆,梁玉华,南宁红帆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邕法执字第339-6号申请执行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甘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丽容,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浩源,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广西红帆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梅芬。被执行人:梁梅芬。被执行人:王宪华。被执行人:赵鸿。被执行人:张瑾。被执行人:刘国敏。被执行人:朱江帆。被执行人:梁玉华。被执行人:南宁红帆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江帆。以上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开林,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5)邕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广西红帆贸易有限公司、梁梅芬、王宪华、赵鸿、张瑾、刘国敏、朱江帆、梁玉华、南宁市红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张瑾、王宪华、赵鸿名下的用于抵押的房产,2016年5月6日张瑾将25万元汇入申请执行人账户,履行其对应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解除对被执行人张瑾名下房产的查封。2016年6月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宪华、赵鸿名下抵押的房产进行评估和拍卖,因现阶段该房产暂不具备司法处置条件,且申请执行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邕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 利审判员 钟桂天审判员 黄 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