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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执8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梁兆鹏与陈楚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兆鹏,陈楚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4执840-3号申请执行人:梁兆鹏,男,汉族,1983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被执行人:陈楚云,女,汉族,1976年7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申请执行人梁兆鹏与被执行人陈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3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受理费等。据此,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2月15日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轮候查封了抵押物即被执行人陈楚云名下的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芙蓉嶂度假小区内芙滨路盛御街2号401房。该房屋经本院委托评估、拍卖,现由申请执行人以1898826元以物抵债。另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给予信用惩戒。现因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接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04执84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永辉审判员  陈里维审判员  冯嘉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健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