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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民申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奇顶贵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奇顶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申3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奇顶贵,男,汉族,1954年3月3日生,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波,北京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均粮,男,汉族,1964年2月2日生,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奇顶贵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6民终1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奇顶贵申请再审称,原审中已经提交盐津县工商局的证明,被起诉人牛寨企业曾在工商局登记注册过,只因工商部门搬迁造成档案遗失,足以说明牛寨企业是适格主体;现提供盐津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910号民事裁定以及牛寨企业的房屋、土地权证,证明牛寨企业的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提出民事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奇顶贵起诉时提交的盐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其内容为盐津县牛寨企业在1984年起在工商局登记过,由于工商局搬迁,造成档案遗失,无法查证注册登记档案,现该企业无工商登记信息;盐津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情况说明》,其内容为盐津县牛寨企业于2015年7月1日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由于无法提供营业执照,不符合办证条件,故不能办理;在申请再审期间,奇顶贵又提供了盐津县人民法院的(2015)盐民初字第910号民事裁定以及牛寨企业的房屋、土地权证,其内容为何均粮等人以盐津县牛寨企业的名义提出诉讼,认为牛寨乡人民政府侵占牛寨乡企业的财产,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请求,盐津县人民法院以该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不予受理;八十年代牛寨企业曾对六处房地产进行过登记。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需要对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审查,是否具备明确被告,从而识别被告身份,能够送达相关应诉法律文书等诉讼材料,便于被告应诉。奇顶贵提供的上述材料,仅能证明牛寨企业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存在的情况,而不能证明起诉时牛寨企业存在情况以及包括企业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住所等相关信息,从而无法识别被告的身份,人民法院不能通知应诉,故奇顶贵的起诉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明确被告的起诉条件,应当对其起诉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审民事裁定,奇顶贵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综上,奇顶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奇顶贵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王桂萍审判员 李玲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