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2民初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孙敏与孙新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孙新慧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2民初第883号原告:孙敏,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力,北京贝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新慧,女,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涞源县,。原告孙敏与被告孙新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敏的委托代理人孙红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新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敏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7278.33元,并判令支付原告该笔借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新慧于2014年9月12日与原告孙敏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2683.97元。被告按协议约定的方式按月份足额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022.67元。《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还款起止日期: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应在每月还款日(30日)当日或之前足额偿还。若未按协议及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还需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详见附件计算方式)。因借款人未还款而造成的调查及诉讼费(差旅费、复印费、律师费、咨询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已将《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22683.97元支付于被告账户,但自2015年1月30日起,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告,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清偿债务。被告孙新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新慧于2014年9月12日与原告孙敏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2683.97元。被告按照约定的方式按月足额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022.67元。《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还款起止日期: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应在每月30日或之前足额偿还。若未按协议及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还需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因借款人未还款而造成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已将《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22683.97元支付于被告账户,但自2015年1月30日起,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278.3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还款事项提醒函、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第三方收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关系明确,证实了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事实。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的罚息及逾期违约金总合已超过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按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新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敏人民币17278.33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孙新慧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峻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郄俊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