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国伟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刑初3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伟,男,1995年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伟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晚上,被告人张国伟与姚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抢劫后,在陌陌软件上以女性身份与被害人袁某1约定见面。后张国伟指使张某(女,另案处理)与被害人袁某1见面。次日0时30分许,张某与袁某1到本市市北区杭州路XX号某宾馆登记入住XX房间。后张某趁袁某1不备将房门打开,让张国伟、姚某等人进入房间。张国伟、姚某等人在房间内对袁某1采取殴打、恐吓等手段,抢劫袁某1人民币980余元,IPHONE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81元),后张国伟、姚某等人逃离现场。后张国伟被查获到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1左眼周皮下瘀血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国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相关微信转账记录、手机通话截图、被害人袁某1的伤情照片、证人董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袁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国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国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伟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国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伟抢得被害人袁某1的财物未能追回亦未能退赔,其在犯罪过程中殴打被害人袁某1致其轻微伤的后果,以上情节本院在量刑中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国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21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国伟退赔非法所得人民币2961元发还被害人袁晓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厉建军人民陪审员 单美丽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