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1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夏松普与杨洪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松普,杨洪亮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21民初814号原告:夏松普,男,1970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被告:杨洪亮,男,1982年10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夏松普与被告杨洪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2017年5月17日,夏松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夏松普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夏松普负担。审判员 邱 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黎智鹏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