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2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夏根林与汤伟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根林,汤伟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2410号原告:夏根林,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汤伟剑,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夏根林与被告汤伟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从2009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伟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借条一份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汤伟剑于2008年12月23日向原告夏根林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6个月借款利息,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后续利息。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伟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伟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根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汤伟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任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程志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