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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2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沈祖兰与陈素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祖兰,陈素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2435号原告沈祖兰,女,1931年9月28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委托代理人薛云平(系原告沈祖兰的儿子),男,1953年2月10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委托代理人薛允超(系原告沈祖兰的儿子),男,1956年1月19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告陈素琴,女,1967年3月31日生,汉族,南通市人,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朱海斌,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祖兰与被告陈素琴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俊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祖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云平、薛允超,被告陈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斌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祖兰诉称,2016年10月15日,被告陈素琴驾驶二轮电动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素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陈素琴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51897.28元。被告陈素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要求按照6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先行垫付过钱款人民币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陈素琴驾驶二轮电动车(后载薛佳佳)沿海门市三星镇叠石桥老德三公路宏运彩钢五金批发门口地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素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海门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2胸椎骨折(压缩性)、3、4腰椎骨折(陈旧性压缩性)、高血压,于同年10月27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素琴先行为原告垫付过钱款人民币5000元。2017年3月27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原告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2人护理12天,1人护理78天),营养期限为90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如下损失:1、医疗费32521.60元,举证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X线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书。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12天,举证出院记录。3、营养费900元,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4、护理费9078元,按照89元/天的标准计算,2人护理12天,1人护理78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5、残疾赔偿金20076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再乘以伤残系数0.1,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580元,举证鉴定费发票及收据。经质证,被告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且原告年事已高,故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要求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核,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即入住海门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举证医疗机构的医疗费收据及相关医嘱,以证明其治疗费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医疗费有异议,并要求对合理性进行鉴定,但未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要求对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为32521.6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12天=216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元/天×90天=900元。4、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标准按照本地一般护工报酬89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故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9元/天×2人×12天+89元/天×78天=9078元。5、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系户籍登记在南通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居民的,相关赔偿标准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存有异议且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有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故本院根据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152元/年×5年×0.1=2007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陈素琴在本起事故中责任、过错程度、损害结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7、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举证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因就医的实际,交通费确实存在。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诊、鉴定等实际需要,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8、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明确伤情的必要支出,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标准收取,应认定为其合理损失。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580元。该费用应按照诉讼费处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5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78元、残疾赔偿金2007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3091.60元。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由其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4164.12元,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人民币47664.12元。被告先行垫付的钱款人民币5000元从中予以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素琴赔偿原告沈祖兰损失人民币47664.12元,该款与被告陈素琴先行为原告沈祖兰垫付的钱款人民币5000元相抵,被告陈素琴尚需赔偿原告沈祖兰损失人民币42664.12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市支行,开户名:海门市人民法院,账号:10×××98)。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沈祖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人民币1580元,合计人民币1790元,由原告沈祖兰负担人民币10元,被告陈素琴负担人民币1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施俊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廖莉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