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6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与郝成田、程爱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郝成田,程爱香,赵志文,宋爱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8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住所地涉县涉城镇振兴路324号。负责人:杜志强,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段新亮,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涉县,系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巩山,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涉县,系该支行职工。被告:郝成田,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程爱香,女,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系郝成田妻子。被告:赵志文,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涉县人,现住涉县。被告:宋爱军,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与被告郝成田、程爱香、赵志文、宋爱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段新亮、李巩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成田、程爱香、赵志文、宋爱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郝成田偿还自助循环贷款本金5000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7年1月4日前所欠利息1013.56元。同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郝成田的妻子程爱香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宋爱军、赵志文履行连带偿还责���。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郝成田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20120150009982。合同约定:可循环授信额度为5万元;借款用途:购饭店设备;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即借款年基准利率为4.35%*150%,执行年利率6.525%)。还款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方式:自主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郝成田在贷款授信有效期内三次使用贷款资金,前两次均能按期还本付息,最后一次在2015年12月22日使用我行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1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1月4日被告郝成田欠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欠利息1013.56元,借款本息合计51013.56元。在2015年1月23日被告郝成田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13020120150009982)中由宋爱军和赵志文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讼日,我行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致使国家信贷资金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206、20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21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担保人履行连带偿还责任。依法维护国家信贷资金的安全,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郝成田、程爱香、赵志文、宋爱军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郝成田、程爱香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2日,被告郝成田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郝成田及配偶程爱香、保证人赵志文、宋爱军均在申请表上签名。2015年1月23日,原告中国农业���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郝成田(借款人)、赵志文(担保人)、宋爱军(担保人)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伍万元整,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借款人可在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柒万伍仟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郝成田按照合同约定自行循环使用贷款,2015年12月22日,郝成田使用原告50000元,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1日,被告按季结息偿还了原告2016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未能偿还,原告于2017年4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郝成田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成田、程爱香系夫妻关系,郝成田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已声��“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且配偶程爱香也在申请书上签名,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程爱香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志文、宋爱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且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志文、宋爱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成田、程爱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35%×150%计算,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35%×150%×150%计算)。被告赵志文、宋爱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郝成田、程爱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肖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郝 芳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