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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某、黄某协助组织卖淫、抢劫、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山东”,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清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阳江市江城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清丰县。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13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西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阳西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抢劫罪、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李某、黄某是陈某3(已判决)、黄某2(已判决)、林某1(绰号“大费”、“阿敢”,批捕在逃,另案处理)找来帮忙巡查鸳鸯湖水库的。陈某3、黄某2、林某1受雇于黄某3,平时在黄某3承包的阳江市鸳鸯湖水库库区进行巡查,防止有人在水库钓鱼、偷鱼,黄某3要求陈某3等人在抓到偷鱼的人之后不能私自处罚,应该交由派出所处理。但陈某3等人为图财,意欲以对偷鱼的人进行“罚款”为由,从而非法获利。1、2015年3月2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黄某和同案人陈某3、张某1(已判刑)、林某1等发现被害人丁某1、郭某(丁某2妻子)、胡某、梁某2四人在鸳鸯湖水库用渔网捞鱼,陈某3等人便声称四被害人在其承包的水库偷鱼,要对被害人罚款一万元,否则就将被害人交由派出所处理,恐吓被害人若真到派出所处理,则会被关押起来。经陈某3等人的恐吓,丁某2等人交了五千元的“罚款”给陈某3等人。后陈某3分得赃款2000元,被告人黄某及张某1、林某1各分得赃款1000元。2、2015年4月5日12时许,被害人黄某1、董某、陈某1等人在阳江市某酒店工地附近的鸳鸯湖水库边钓鱼,被巡查到此的利某1和利某2龙(二人已判刑)发现,然后利某1等人以黄某1、董某等人在其水库偷鱼为由不准对方离开,并将此事电话告知被告人陈某3。约半小时后,陈某3与张某1分别驾驶小车、助力车先后来到现场,此时陈某1逃走了。到现场后,陈某3、张某1使用警棍敲打、恐吓黄某1、董某,声称将黄某1和董某带到水库管理办公室处理。然后被告人陈某3等人开车将黄某1、董某带到鸳鸯湖水库水闸旁边,后陈某3、张某1、利某2龙、利某1让黄某1、董某下车。此时,被告人李某乘坐黄某2驾驶的一辆摩托车来到现场,并对被害人黄某1进行殴打。陈某3要求黄某1、董某每人交纳5000元的罚款,被害人黄某1称没有钱,陈某3与张某1遂搜查黄某1的腰包,其中陈某3将黄某1包中600元现金拿走,张某1将包中黄某1的身份证拿走交后给陈某3,陈某3则将自己的手机号码告诉黄某1,要求黄某1第二天拿5000元现金赎回身份证。而被害人董某则称自己身上没钱,但是可以到工地上找工友借钱。然后被告人陈某3等人将被害人黄某1、董某送回工地,董某从工地同事处借了100元钱交给陈某3等人。后李某分得赃款100元。二、被告人李某与陈某4是朋友。阮氏水灵、陈浩东二人(二人另案起诉)于2016年5月份开始先后分别在阳江市江城区某路某市场和阳江市江城区城西沿江南东一路租用两间出租屋,某路某市场出租屋用于阮氏水灵、陈浩东、张文中(另案处理)及所有卖淫女居住,组织卖淫女朱某天、广某芳、卡某波、罗某团、林某2玉等人从事卖淫活动,阮某水某和陈某4对上述卖淫女进行严格控制管理,在日常生活中包吃包住,并雇请人员负责煮饭,雇请被告人李某负责卖淫女的交通出行以及在卖淫场所附近监视卖淫女的活动,李某从卖淫妇女每次卖淫活动中获利10元。朱某天等上述五名越南女子每天晚上到阳江市江城区城西某路路边拉客招嫖,在江城区城西沿江南某路出租屋或酒店内进行卖淫活动,每人每次性交易收取130元,阮某水某每次收取卖淫妇女所得50元,除朱某天与阮某水某每天进行结算外,其他卖淫妇女卖淫所得均交给阮某水某与陈某4支配使用,统一分配。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缴获的警棍等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李某、黄某分别在抢劫、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李某是累犯。综上,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以抢劫罪判处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黄某有如下犯罪事实:一、被告人李某、黄某是陈某3(已判决)、黄某2(已判决)、林某1(绰号“大费”、“阿敢”,批捕在逃,另案处理)找来帮忙巡查鸳鸯湖水库的。陈某3、黄某2、林某1受雇于黄某3,平时在黄某3承包的阳江市鸳鸯湖水库库区进行巡查,防止有人在水库钓鱼、偷鱼,黄某3要求陈某3等人在抓到偷鱼的人之后不能私自处罚,应该交由派出所处理。但陈某3等人为图财,意欲以对偷鱼的人进行“罚款”为由,从而非法获利:1、敲诈勒索罪(黄某)2015年3月2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黄某和同案人陈某3、张某1(已判刑)、林某1等发现被害人丁某1、郭某(丁某2妻子)、胡某、梁某2四人在鸳鸯湖水库用渔网捞鱼,陈某3等人便声称四被害人在其承包的水库偷鱼,要对被害人罚款一万元,否则就将被害人交由派出所处理,恐吓被害人若真到派出所处理,则会被关押起来。经陈某3等人的恐吓,丁某2等人交了五千元的“罚款”给陈某3等人。后陈某3分得赃款2000元,被告人黄某及张某1、林某1各分得赃款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丁某2的陈述、证人白某、林某1、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陈某3、黄某2的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抢劫罪(李某)2015年4月5日12时许,被害人黄某1、董某、陈某1等人在阳江市某酒店工地附近的鸳鸯湖水库边钓鱼,被巡查到此的利某1和利某2龙(二人已判刑)发现,然后利某1等人以黄某1、董某等人在其水库偷鱼为由不准对方离开,并将此事电话告知被告人陈某3。约半小时后,陈某3与张某1分别驾驶小车、助力车先后来到现场,此时陈某1逃走了。到现场后,陈某3、张某1使用警棍敲打、恐吓黄某1、董某,声称将黄某1和董某带到水库管理办公室处理。然后被告人陈某3等人开车将黄某1、董某带到鸳鸯湖水库水闸旁边,后陈某3、张某1、利某2龙、利某1让黄某1、董某下车。此时,被告人黄某2和李某同驾一辆摩托车来到现场,并对被害人黄某1进行殴打。陈某3要求黄某1、董某每人交纳5000元的罚款,被害人黄某1称没有钱,陈某3与张某1遂搜查黄某1的腰包,其中陈某3将黄某1包中600元现金拿走,张某1将包中黄某1的身份证拿走交后给陈某3,陈某3则将自己的手机号码告诉黄某1,要求黄某1第二天拿5000元现金赎回身份证。而被害人董某则称自己身上没钱,但是可以到工地上找工友借钱。然后被告人陈某3等人将被害人黄某1、董某送回工地,董某从工地同事处借了100元钱交给陈某3等人。后李某分得赃款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1、董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陈某3、黄某2、利某1、利某2龙、张某1的供述、证人梁某1、陈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物证指认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协助组织卖淫罪(李某)被告人李某与陈某4是朋友。阮某水某、陈某二人(二人另案起诉)于2016年5月份开始先后分别在阳江市江城区某路,某市场和阳江市江城区城西沿江南东一路租用两间出租屋,某路某市场出租屋用于阮某水某、陈某、张某(另案处理)及卖淫女朱某天等人居住,组织卖淫女朱某天、广某芳、卡某波、罗某团、林某2玉等人从事卖淫活动,阮某水某和陈某4对上述卖淫女进行严格控制管理,在日常生活中包吃包住,并雇请人员负责煮饭,雇请被告人李某负责卖淫女的交通出行以及在卖淫场所附近监视卖淫女的活动,李某从卖淫妇女每次卖淫活动中获利10元。朱某天等上述五名越南女子每天晚上到阳江市江城区城西沿江南路路边拉客招嫖,在江城区城西沿江南东一路16号出租屋或在酒店开房内进行卖淫活动,每人每次性交易收取130元,阮某水某每次收取卖淫妇女所得50元,除朱某天与阮某水某每天进行结算外,其他卖淫妇女卖淫所得均交给阮某水某与陈某4支配使用,统一分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阮某水某、陈某4、张某2的供述、证人罗某团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房屋租赁合同、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合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    雅    婷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人民陪审员沙开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玥    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