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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81行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清镇市农业局、朱洪贵农业行政管理(农业):其他(农业)其他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清镇市农业局,朱洪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181行保8号申请人:清镇市农业局,住所地:清镇市红星社区云岭大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181009710244J。法定代表人张永秋,系该局局长。被申请人:朱洪贵,男,1986年12月29日生,贵州省人,住清镇市,申请人清镇市农业局因被申请人朱洪贵未按照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清农渔罚[2016]16号)要求拆除位于新店镇鸭池河东风湖水域内的网箱及附属设施,并继续从事养殖生产一案向本院申请诉前禁令,申请禁止被申请人在清镇市新店镇鸭池河东风湖水域内从事养殖生产。申请人称:朱洪贵于2009年开始在清镇市新店镇××大坝××河段处从事网箱养殖生产活动,网箱养殖面积:原有79口,现有98口(规格6×6),未办理养殖许可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活动。为保护水域生态环境资源,2014年8月7日清镇市人民政府出台《关于禁止在清镇市东风湖库区从事网箱养殖活动的公告》,要求2016年7月31日前自行拆除现有养殖设施,停止在该水域从事网箱养殖活动。针对其违法事实2016年12月20日申请人对其立案调查,并于2017年3月8日对其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至今该养殖户仍坚持无证养殖。为及时制止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避免环境危害后果加重,申请人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环保司法诉前禁令申请,要求禁止被申请人继续在清镇市新店镇××东风湖水域内从事养殖生产。申请人清镇市农业局已向本院书面担保本次诉前禁令的申请。本院经初步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后认为,被申请人在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位于在清镇市新店镇××东风湖水域内从事养殖生产,如不立即予以禁止,可能会造成环境危害后果加重、经济损失扩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责令被申请人朱洪贵立即停止在位于清镇市新店镇鸭池河东风湖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如未按本裁定履行义务,本院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长  罗光黔审判员  刘海英审判员  杨孝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朝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