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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91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小忙与徐广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忙,徐广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91民初177号原告:张小忙,女,195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菊(系原告之女),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康(系原告之子),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徐广利,男,1993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商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黑虎泉北路***号。负责人:李亚力。原告张小忙与被告徐广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菊、赵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广利、人保济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11时26分许,被告徐广利驾驶鲁A×××××号轿车沿黄河十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时与骑三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事故,造成三轮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此交通事故已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做出事故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广利负同等责任。原告为此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至今未获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徐广利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11时26分许,被告徐广利驾驶其所有的鲁A×××××号轿车沿黄河十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时,与沿黄河十五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张小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张小忙受伤,徐广利后驾车逃逸。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徐广利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小忙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广利在人保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徐广利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张小忙被送往滨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9147.3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赵庆菊、赵建康护理,出院后由赵建康护理。赵庆菊系原告之女,农村居民;赵建康系原告之子,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原告张小忙在山东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负责滨州职业学院学生公寓保洁工作,月工资1500元。滨州市康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驾事故车辆损失评估结果为700元。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徐广利所有的鲁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徐广利事故后驾车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徐广利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滨州市康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准则》(GA/T1193-2014)标准第9.1.1条之规定,结合原告年龄、受伤程度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误工期120天、院外护理期50天。关于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9147.33元;误工费1500元÷30天×120天=6000元;护理费93.18元×(6天+50天)+64.31元×6天=560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18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电动车损失700元。人保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03.94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27.3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忙经济损失21931.27元;二、驳回原告张小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201元,原告张小忙负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晓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文梦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