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美娟与朱小英、朱向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娟,朱小英,朱向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2374号原告:陈美娟,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浙江达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杨阳,浙江达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英,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钢,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向政,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兵旭,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小妹,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美娟诉被告朱小英、朱向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6日,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被告朱小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钢、被告朱向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兵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向政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3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于当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利息付至2014年3月15日止。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多次产生借贷关系,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3月1日。两次借款利息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现两笔借款到期未能归还,遂成讼。被告朱小英辩称:二被告从2013年起已经分居,朱小英是公务员,与朱向政也没有共同经营的项目,涉案借款被告朱小英不知情,应当认定为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向政辩称:1、原、被告之间非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属于合伙经营资金生意,即放贷赚取利差。2、双方合伙经营期间,曾经进行了两次结算,第一次是2013年3月15日共计2000000元,第二次是2013年8月1日,至此被告朱向政应付原告欠款1000000元。3、2013年8月1日,双方进行最后结算后,被告朱向政共计支付原告本金64.8万元,在2014年8月22日,原告的姐姐的儿子杨康从被告处拿走一系列物品用于抵债。截止目前双方已无债权债务。4、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两被告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被告朱小英对此并不知情,相应的款项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和生产。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朱向政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借款利息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原件一份,证明诉讼所涉债务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三、被告朱向政于2017年1月22日出具的申明一份,证明2013年8月1日的欠条并不是最终结算。四、建设银行的明细(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6月21日止)和农行的明细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款项来往明细。建行:2013年4月27日20万元,现金199900元,向银行取款要预约,因为没有预约,所以没有取整数的二十万元,原告另外加了100元。2013年8月1日直接汇款给朱向政200000元。2013年10月26日汇款230000元。2015年1月22日汇款15000元。农行:原告于2013年5月9日转了200000给朱向政,2013年10月16日转给被告朱向政150000元,2013年8月1日转给朱向政400000元。13年3月15日至15年1月22日为止共汇款1495000元。上述转账记录为证明第二份借条2013年8月1日的1000000元款项的交付情况。被告朱小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被告对借贷发生毫不知情,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朱小英没有关联性。二、婚姻状况查询反馈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于2013年其已分居,不能因为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就应当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三、对该份申明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四、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朱小英对原告和朱向政之间的款项往来毫不知情,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朱向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两份借条中见证人这部分系事后添加,其他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份借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借条是双方合伙经营资金生意的结算单,2013年8月1日这份结算单是对双方之前的债务进行了最终结算,即截止2013年8月1日,被告朱向政共计欠原告1000000元。二、婚姻状况查询反馈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于2013年其已分居,不能因为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就应当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三、申明是被告朱向政在北方联的一个汗蒸馆里写的。当天原告打电话给被告朱向政说原告的婆婆和丈夫怀疑原告和被告朱向政有不正当关系,为了给家里人交代,要求朱向政出具该份申明。并答应被告朱向政此申明仅仅是一种交代,不会当做法院诉讼的证据使用,正因为如此,在起诉之前原告方一直没有使用该证据材料。从内容上讲该申明就等于结算单,结算单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借条,但原告一开始起诉时并没有使用申明而是使用了借条,就是这个原因。四、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可以明确双方不是纯粹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做资金生意的往来款,从时间跨度以及支付的次数均可证明。被告朱小英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证明原件一份和参保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小英系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有稳定收入,不需要向他人借款数百万元用于家庭共同支出。二、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4年9月15日,第一、二被告登记离婚,双方明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朱小英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有无共同债权和债务,仅是离婚双方有效力,不针对第三人,而且被告有转移财产的嫌疑,双方的资产所有权全部归属朱小英,离婚时间是2014年9月15日,即原告找到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2014年8月22日之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就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朱向政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朱向政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银行汇款明细一份,以证明2013年3月15日到2013年8月1日期间通过银行汇至原告875000元,2013年8月1日以后汇至原告648000元。二、物品抵押收条一张,以证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姐姐的儿子杨康向被告朱向政拿走了一些物品用于抵偿剩余债务。原告对被告朱向政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银行明细,汇款数额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有些数额并不是200万元以及100万元还款。2013年3月15日到8月1日之间也产生了借款,两笔借条上所产生的并没有归还,有些是借款产生的利息。二、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条并不是这些翡翠及物品拿来抵偿,是用于抵押不是抵扣,抵押与本案无关联性,债务还清后原告会将物品归还。收条里提到的汽车,已由被告朱向政取回并卖掉了。被告朱小英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5日登记离婚。2013年3月15日,被告朱向政向原告陈美娟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6年3月14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3年8月1日,被告朱向政向原告陈美娟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6年8月1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4年8月22日,被告朱向政向原告交付翡翠114件、青铜器1件、和田玉4件、纳智捷汽车1辆、青海玉1件,用于抵押,并由案外人杨康向其出具收条一份。2017年1月22日,被告朱向政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本人朱向政自2010年开始多次向陈美娟借款,期间有借有还。到2013年8月1日止,尚欠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其中2013年3月15日借款贰佰万元的利息付至2014年3月15日止。2013年8月1日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3月1日止,之后本息未还。”现因双方对借贷关系产生争议,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1、被告朱向政是否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未还;2、被告朱向政交付给原告的财物是用于抵偿债务还是用于担保;3、本案讼争债务是否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借条系载明双方借款合意和借款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朱向政多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声明,可以明确原告与被告朱向政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朱向政辩称双方之间系合伙投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朱向政出具的声明、银行流水及庭审陈述,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与被告朱向政之间资金往来频繁,双方也无法明确每一笔款项的用途,且双方已经以出具借条、声明等方式对双方的资金往来进行结算,现被告朱向政主张款项未交付,但未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本院以被告朱向政向原告出具的声明为双方最终的结算凭证。原告与被告朱向政之间的尚存3000000元的借贷关系。现被告朱向政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案外人出具给被告朱向政的收条及原告当庭表示被告朱向政履行债务后会返还,本院认定被告朱向政交付给原告的财物系对本案讼争借款提供担保的担保物,并非用于抵偿债务。被告朱向政关于抵偿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朱向政可另行向原告主张对上述担保物的权利。本案讼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关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向政、朱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美娟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540元,由被告朱向政、朱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