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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6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于楠与牧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楠,牧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6民初401号原告:于楠,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牧仁,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于楠与被告牧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牧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牧仁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60000元;被告牧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牧仁于2014年10月26日自原告于楠处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牧仁于2014年12月26日还款,逾期还款需给付原告于楠20000元违约金。被告牧仁借款后未偿还借款,原告于楠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牧仁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牧仁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牧仁于2014年10月26日自原告于楠处借款4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12月26日还款,逾期还款需给付原告于楠20000元违约金。原告于楠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牧仁于2014年10月26日自原告于楠处借款40000元,承诺于2014年12月26日还款,逾期还款需给付原告于楠20000元违约金。本院对原告于楠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牧仁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牧仁于2014年10月26日自原告于楠处借款4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12月26日还款,逾期还款需给付原告于楠20000元违约金。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楠已按约定给付被告牧仁借款40000元,被告牧仁应按时还款,故本院对原告于楠要求被告牧仁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于楠主张的违约金额未超过年利率24%,即20800元[违约期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40000元(本金)×24%(利率)÷12×26(月)],故本院对原告于楠要求被告牧仁给付其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牧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楠借款本金4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牧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美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