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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执2772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天津欣克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天津欣克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奥盛鑫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天津恒凯隆科技有限公司,解淑华,鲍学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3执2772号之五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地址天津市北辰区京津路284号。负责人:刘向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发,该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津欣克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南开区长实路金都花园D-3-201。法定代表人:解淑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奥盛鑫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北辰区顺义道北南仓道南。法定代表人:李瑞凤,经理。被执行人:天津恒凯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辰区顺义道北南仓道南(储宝钢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刘占军,经理。被执行人:解淑华,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执行人:鲍学武,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欣克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奥盛鑫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天津恒凯隆科技有限公司、解淑华、鲍学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判决,被执行人天津欣克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贷款本金3133941.67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的借款利息、罚息;被执行人天津奥盛鑫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天津恒凯隆科技有限公司、解淑华、鲍学武对上述确定的被执行人天津欣克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执行人天津奥盛鑫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天津恒凯隆科技有限公司、解淑华、鲍学武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天津欣克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并担负案件受理费31872元,传票公告费用260元。被执行人到期未能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当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材料。执行中,被执行人天津欣���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371000元、鲍学武有存款20200元,已强制扣划至本院,扣除执行费5768元外,其余385432元均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目前尚未执行2780641.67元。现在五被执行人银行均无存款。已查封被执行人鲍学武名下的房屋一套、小汽车一辆。查封被执行人天津欣克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名下小汽车两辆。被执行人天津欣克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奥盛鑫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天津恒凯隆科技有限公司均无股权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查封的财产,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经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闻 娣审判员 张有利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爱云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