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民初字第0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1010苏州景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养育巷分公司与邹元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景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养育巷分公司,邹元垅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1010号原告:苏州景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养育巷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养育巷129号。负责人:王景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良春、汤良贵,安徽省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元垅,男,1966年9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青原区。原告苏州景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养育巷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景堂装饰养育巷分公司)诉被告邹元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邹元垅下落不明,本案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后,因对涉案装饰装修进行评估鉴定,本案于2017年5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堂装饰养育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良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元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堂装饰养育巷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已经产生的工程款49200元以及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9200元为基数,自愿统一从2014年1月14日起按照每天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室内装修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装饰合景峰汇小区4幢618、619两套房屋的室内装饰施工,工程总造价为82000元。施工过程中,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在水电施工和瓦工基础工程结束后,被告应当支付492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邹元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邹元垅(甲方、委托方)与原告景堂装饰养育巷分公司(乙方、被委托人)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一份,载明:“装饰施工地点为合景峰汇4-618、619;工期45天,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工程总造价为82000元,分别于水电隐蔽工程结束日支付工程合同总价30%即24600元,瓦工基础工程结束日支付工程合同总价30%即24600元、木工基础工程结束日支付工程合同总价35%即28700元,工程验收合格五天内结清余款支付合同总价5%即4100元;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或盖章。当天,双方还签订《合同附件》一份,载明:“装修采取双包形式,即所有装修材料、人工费用、管理费用、垃圾清理费、保洁费等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自行采购所有灯具、洁具、家具及电器,但乙方承诺负责安装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等内容。另查明,坐落于相城区元和街道善济路158号峰汇商务广场4幢618室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邹烈钰和林烨;619室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邹元垅和梁秀兰。据原告称,邹烈钰和邹元垅系亲戚关系,所以被告让原告统一装修。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装修工程合同、施工图纸、预算报价单、不动产登记查询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已装修部分的工程量和价款进行评估,本院组织评估。其后,因原告找不到房屋的钥匙,导致无法进现场勘查,评估机构予以退案处理。原告景堂装饰养育巷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对两套房屋的装修均已推进至瓦工基础工程结束,另外举证现场施工照片一组,其上显示两套房屋的水电隐蔽工程均已结束,就剩安装灯具了,地面砖已经铺设,瓦工基础工程也于2013年12月中旬施工完毕;另外根据举证的施工图纸及预算资料,上面用黑笔打钩的就是实际完成量,产生直接费用为18176.2元,间接费用5729元合计为23905.2元,这个是一套房子的工程量,工程量与合同上约定的水电瓦工各付30%相差不大,实际由法院酌情认定。其他凭据没有了。另外,关于原告施工的经过以及被告的情况,原告景堂装饰养育巷分公司还述称,其系2013年11月23日进场施工,12月初即完成了水电隐蔽工程,被告当时过来看过,但是没有签署书面的验收单;被告开始答应支付水电隐蔽工程的30%,后来瓦工完成后,第一期的费用都没支付,所以我们就停工了,停工后被告因为其他经济纠纷,人找不到了,也没找过我们,直到现在,被告方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邹元垅与原告景堂装饰养育巷分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将两套房屋的装修交由原告施工,该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从原告举证的现场施工照片显示,两套房屋的电线管道已经铺设,电源开关已经安装,地面砖已经铺设,虽然现在因无法进入现场而无法准确评估已经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和价款,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进行了水电隐蔽工程和瓦工工程的施工,被告至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过装修工程款,故原告即时停工也属合理。现对于原告已经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本院根据装修工程合同的约定,并参考施工图纸和预算报价单以及施工照片的内容,再考虑到装修溢价情况的普遍性,酌情认定为40000元。被告邹元垅应当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对此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所欠工程款总额的20%即8000元,被告邹元垅予以支付。被告邹元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元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景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养育巷分公司装修工程款40000元及违约金8000元,合计48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1178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078元,由被告邹元垅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乔宁宁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丽君 微信公众号“”